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广礼,该联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武亚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农信联社)与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广礼、任志宏,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亚斌,被告飞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哲、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联社借款3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8275‰,由飞朗公司提供担保,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现被告的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的再三催要,被告均不予以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64万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247.40261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截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322.09万元)。如未能在判决确定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按15.37575‰月利率承担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合同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向原告借过款,但数额多少记不清了,是以机器设备在桥西工商局抵押贷的款,借据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印章是我公司的。后扩大贷款改由飞朗公司担保。现在公司已被区工商局注销,没有还款的能力。
被告飞朗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合同原件没有找到,从原告处复印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的逾期利率栏是空白的,既然没有写明,应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上浮利率。原告如何计算利率、利息,逾期利率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所称本案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而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8日,保证期间两年至2011年8月28日,保证期间早就过了,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原告城郊农信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1.2008年7月28日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绿源公司申请借款,飞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08年10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364万元,月利率为11.8275‰,被告飞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应承担上浮50%的逾期利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的事实,贷款发放后未还款付息。证据二、1.(2011)东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保证期限界满前,原告就该笔借款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起诉,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被桥东区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2013年9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接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3.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经审查立案。证据三、利息的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绿源公司共结欠本金364万元,利息322.09万元未还。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第一组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公章是我们单位的,但真的假的不知道。当时是抵押贷款,是以厂房设备抵押贷款,不是担保贷款,这些工商局都有登记。贷的款数也有点差距,我得回去核实。对其它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飞朗公司发表了以下综合质证意见:我公司留存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找到,但合同是从农信社复印的,复印的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我们手中的这一份,上浮利率的约定是空白的,原告的原件是后填写的。两份合同不一致,不能以原告所填的为标准。保证人签字也不是我方签的。贷款利率11.8275‰,我方认为是年息不是月息。借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没有我方任何的签字和公章。借款申请书是2008年7月28日写的,而保证合同2008年10月22日签的。对如何签订的这些合同,我方提出异议。对桥东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向飞朗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是2009年8月28日,而原告向中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长达四年的时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到借款到期后2年,按这时间推定,原告应在2011年8月28日前诉起并交纳诉讼费用。利息计算表对贷款的金额不能确定。应明确利息是按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对逾期后上浮50%计收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当时约定不明确,原告享有资源,是自己填写的。证据四、桥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说明法院已经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开了庭,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授权委托书是自己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人记不清楚了得回去核实。被告飞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桥东法院在原告没有预交诉讼费就启动了诉讼程序。交纳诉讼费是案件受理的必备条件,没有交纳就开庭,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
被告绿源公司和飞朗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源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问题,于2008年前即与原告城郊农信联社签订过借款合同,并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担保。为扩大生产经营,在原借款金额基础之上,增加贷款数额,于2008年10月22日与原告城郊农信联社签订农信保借字(大信社)第2008015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城郊农信联社为其发放贷款3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月利率11.8275‰,利随本清。由飞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金额向被告绿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将二被告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于2011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为其出具了证据接收凭证,并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亚斌在庭审中称原告所述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有点差距,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回去找会计核实。被告飞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哲也说合同上的签字亦非自己所签。在本院当庭规定的回复核实结果的时限内,二被告均未回复核实结果。
经本院向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西分局核实,被告绿源公司并非如其法定代表人武亚斌所述已被注销,而是因其自2008年10月开始连续停产停业21个月,且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2009年度年检,于2010年10月10日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与原告城郊农信联社签订农信保借字(大信社)第2008015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为达到解决流动资金不足,增加向城郊农信联社贷款数额的目的。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金额将贷款汇入了被告绿源公司的帐户中。虽然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亚斌在庭审中称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差距,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并未回复核实结果。证明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诉截至2013年9月2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4万元,利息322.09万元不实。故对被告绿源公司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而原告仅诉请逾期利息以15.37575‰计收,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将保证人在内的二被告诉至了桥东区人民法院,引发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事由的终止时间应至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则应自2011年9月28日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至2013年9月27日。而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飞朗公司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故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飞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4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322.09万元,合计686.096万元。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4012019000000951)。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立军
附:案件涉及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