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2号
原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朗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朗公司诉称,2008年7月9日、2008年9月28日,被告两次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贷款累计11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停产歇业,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向张家口市桥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对被告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依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被迫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了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3240457.60元。该笔款项包括调解书确定的8000000元及利息,替被告偿还另外3000000元及利息,替被告偿还其法定代表人***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51977.6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一直久拖不还。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对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本息人民币13240457.6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6304972.099元),两项共计19545430.59元。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有追偿权,但应在担保额8000000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原告飞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在向银行偿还被告欠款后,享有追偿权。绿源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第二项8000000元无异议。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1000000元本金及1818480元利息,共计12818480元的本息。还偿还忠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绿源公司担保的3000000元的本息,这笔钱是原告将上述本息款先支付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偿还银行,虽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此证据和偿还程序看,被告明知我公司已替他代付3000000元本息。绿源公司认为原告替我们偿还该3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支付。3、银行转账凭证16页、相关的利息计算的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818480元的本息款,由原告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偿还给银行。我们的还款程序合情合理,绿源乳业明确知道我公司代其偿还了1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绿源公司认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是银行内部操作,对原告所有的还款我都不知道,其还款8000000元和3000000元之前给我们打过电话,我们明确告诉他不要还。4.银行转款凭证8页,拟证明我公司替被告法定代表人***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421977.6元。绿源公司认为,我们没有同意其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自作主张偿还,我们不认可。5.支付银行利息的凭证,拟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息9.9‰。绿源公司对还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追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桥西支行为第三人。6、原告归还商业银行桥西支行贷款明细,2009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8000000元、利息1345200元,合计9345200元。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4545692.08元,月息利率9.9‰,被告应给付我公司本息合计13890892.08元。我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绿源公司对2009年12月17日之前还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
被告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绿源公司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贷款80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9.9‰,原告飞朗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08年9月28日,被告绿源公司再次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贷款3000000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利率9.9‰,经飞朗公司介绍,张家口市忠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绿源公司偿还借款、飞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3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绿源公司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贷款11000000元的及利息;飞朗公司对绿源公司所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贷款800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17日,飞朗公司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贷款,贷款利率为9.9‰,并用该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3452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1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欲代被告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73280元,代***偿还个人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51977元。***表示不同意其该代偿行为,但原告自行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由该行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进行了还款扣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已经依照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8000000元贷款本息的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亦应承担该8000000元本息的偿还责任,以及承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09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二是飞朗公司代绿源公司偿还的3000000元及利息,为***个人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及时免除被告所负银行债务,积极主动向银行借款并进行清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效避免了各方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月利率9.9‰),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清偿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绿源公司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借款3000000元,其担保人为张家口市忠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要求飞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飞朗公司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偿还的***借款370000元,系飞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并非飞朗公司借款。因此,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无代为清偿义务,并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代其清偿上述两笔债务,原告应对其擅自清偿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故飞朗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债务,应由其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本金8000000元及截至2009年12月17日的利息1345200元;2009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345200元为基数,按照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9.9‰,自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97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02351.1元,原告张家口市飞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21.9元(原告预计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成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