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纬二路农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时代金茂广场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桥西区东窑子镇南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飞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朗公司)、原审被告****绿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堵中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上诉人飞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绿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与城郊农信联社签订农信保借字(大信社)第2008015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城郊农信联社为绿源公司发放贷款3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月利率11.8275‰,利随本清,由飞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城郊农信联社按约定金额向绿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绿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将绿源公司、飞朗公司起诉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向绿源公司、飞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于2011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城郊农信联社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9月26日,城郊农信联社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中级人民法院为其出具了证据接收凭证,并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审判决另查明: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城郊农信联社所述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差距,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回去找会计核实。飞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说合同上的签字非自己所签。在原审法院当庭规定的回复核实结果的时限内,绿源公司、飞朗公司均未回复核实结果。原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桥西分局核实,绿源公司并非如其法定代表人武亚***已被注销,而是因其自2008年10月开始连续停产停业21个月,且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2009年度年检,于2010年10月10日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与城郊农信联社签订农信保借字(大信社)第2008015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为达到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目的。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城郊农信联社按约定金额将贷款汇入了绿源公司的账户。虽然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差距,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并未回复核实结果,绿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而城郊农信联社仅诉请逾期利息以15.37575‰计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将绿源公司、飞朗公司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引发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事由的终止时间应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应自2011年9月28日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至2013年9月27日,而城郊农信联社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故城郊农信联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飞朗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故城郊农信联社于2013年9月26日才对飞朗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飞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绿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郊农信联社借款本金364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322.09万元,合计686.096万元。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城郊农信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8元,由绿源公司负担。
城郊农信联社上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混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城郊农信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绿源公司、飞朗公司主张权利。应自撤诉裁定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起诉时仍处于法定时效期间内。二、原审判决对于飞朗公司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城郊农信联社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裁定撤诉期间为审理期间,属时效中断。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而非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城郊农信联社第一次起诉之日。三、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认定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将绿源公司、飞朗公司提起诉讼之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事由的终止时间应至桥东法院撤诉裁定之日,则应自2011年9月28日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至2013年9月27日,应认定城郊农信联社对绿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对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混淆,导致对飞朗公司区别对待,进而做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下自相矛盾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飞朗公司对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飞朗公司承担。
飞朗公司主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城郊农信联社在2011年8月25日将飞朗公司和绿源公司起诉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但起诉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2011年9月28日****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两年是除斥期间,城郊农信联社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也做出了认定,虽未交诉讼费但也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3年9月26日,城郊农信联社再次将飞朗公司和绿源公司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城郊农信联社主张了权利,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6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担保责任的免除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将绿源公司、飞朗公司起诉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向绿源公司和飞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城郊农信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时应视为中断。****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在此期间的审理过程,应视为城郊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持续的过程,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裁定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所以,城郊农信联社于2013年9月26日对飞朗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飞朗工程有限公司对****绿源乳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8元,由****飞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堵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