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5民初2306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胜利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1063元,拖车费4600元,合计45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职工李德钧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沿宣大高速连接线行驶至宣化邓家台村路××与郭强驾驶的冀G×××××的轿车相撞,又与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的中性半挂车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护杠相撞,至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在被告处上有保险,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60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给予原告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与半挂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百分之十五,如原告按照全部损失要求赔偿,请求法院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利。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郭强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宣大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家台村××段,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实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宣大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德钧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的瞬间,冀G×××××小型客车又与左士治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护杠相撞。造成郭强、李德钧及乘车人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钧、左士治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供水公司职员李德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责任限额1604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修车费41063元,拖车费4600元,共计45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职员李德钧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45663元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郭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钧、左士治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就自己的损失按照侵权法律规定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也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赔偿,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对事故中的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5663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户名: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负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户名: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2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