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5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4091675H。
法定代表人:冯晓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宣化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382元、鉴定费、评估费15000元,共计75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份,原告发现院内地面和街道地面渗水,随后联系了相关部门以及被告,但是一直没有人管,2018年3月25日,街道地下供水管道跑水严重,导致原告的房屋地面塌陷,墙体倾斜并且多处出现了严重裂缝,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经查该跑水管道属于被告所有。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损害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化供水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街道供水管道跑水导致原告房屋塌陷,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接到报修电话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经查跑水点在用户院内,水管产权属于用户。针对原告提出管道属于被告所有,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1号宣采西平房一段4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又是宣化供水公司的自来水用户。2018年1月份,***发现院内地面和街道地面渗水。同年3月25日,因地下供水管道漏水严重,导致***家房屋地面塌陷,墙体倾斜并且多处出现了严重裂缝。宣化供水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赶到现场,截断原告院外南侧过道下的水管,才使漏水问题得以解决。此次漏水事故对***家房屋造成的损失,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房屋表象主要是房屋墙体产生裂缝、变形、倾斜,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综合评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修复建议:建议房屋拆除重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为房屋附近自来水供水管道破损漏水所致。自来水管道破损后地基发生严重的不均匀变形,最终对建筑物上部结构造成严重破坏。经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损失价值为60382元。上述鉴定、评估共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0元。另查,漏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向宣化供水公司按期缴纳水费。
本院认为,供水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宣化供水公司作为供水方在向自来水用户***供水时,因对多年陈旧的供水管道未尽到管理、检查、维修、更换等义务,对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处理,从而发生***院墙外侧过道地下供水管道漏水事故,造成***房屋墙体产生裂缝、变形、倾斜,不能正常使用,给***的房屋造成了60382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宣化供水公司给予赔偿,另因鉴定、评估支付的15000元费用,宣化供水公司也一并给付。故***要求宣化供水公司赔偿房屋损失60382元、鉴定费、评估费15000元,共计75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宣化供水公司提出的跑水点在用户院内,水管产权属于用户,宣化供水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综合比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证据除个人陈述外,另有证人当庭证言、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特别是视频资料能够清晰的看到跑水点在原告院外过道地下处。该水管产权虽然原属宣化风动机械厂,但在宣化风动机械厂破产后,宣化供水公司应当依法接管,并进行必要的检查、维修,故跑水点水管产权当属宣化供水公司,赔偿责任理应由宣化供水公司承担。而宣化供水公司的证据仅有部分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力显然不足,故对宣化供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宣化供水公司赔偿房屋损失60382元、鉴定费、评估费15000元,共计7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382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共计75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