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董事长。
管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42号。
负责人:赵长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晓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东,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为111271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垄断企业,强行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其合同价格相当于普通施工单位3-5倍,上诉人被迫无奈接受了这一既成事实,认可被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欠款1112712元,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给水)工程设计费、管网改造费、变更高压给水公程款等共计1287374元,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有其单方盖章的工程决算书,即推定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编制而来,并予以认定的观点,毫无逻辑可言。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宣化区物价局的批复,就可以起到《收费许可证》的效果,从而对被上诉人收取管网改造费和工程设计费的行为和数额予以准许的判决结果,是明显违背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宣区价字[2007]11号”文件与后附的“宣水字[2007]20号”收费申请未加盖物价部门的骑缝公章,两个文件是否匹配对应不得而知;第二,该批复文件早已因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失去效力,不能再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收费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根据我国《价格法》的明确规定,制订并颁布了《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针对包括垄断企业在内的各类经营者提供的有偿服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上诉人已将给水工程的设计任务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院完成,被上诉人借助区物价局的早已过期的一纸文件,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强行收取设计费用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规章,被上诉人应当在提供了必要的有偿服务的前提下,按照其持有《经营服务收费证》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当成了持有《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判决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供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被上诉人是一个垄断企业的情形,作为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给付施工费。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对于是否支付管网建设费的问题,我方提交了物价局的有关批复,物价局同意我方按照张家口市管理办法收取相关费用。
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债权成立并确认债权金额2402954元(其中合同工程款1112712元、工程变更工程款124687、管网建设费858017元、给水设计费304670元、验表费2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27日,供水公司与启圣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供水公司承揽了启圣公司开发的启圣银河湾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室内、室外及二期室外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启圣公司首付工程款的80%后,供水公司开始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启圣公司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后,供水公司通水。合同签订后,供水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全部供水交付使用。庭审过程中,启圣公司自认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1112712元。双方均承认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供水工程由原来设计的低压供水变更为高压供水,供水公司根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供料签证明细表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变更工程工程款为124687元。庭审过程中,供水公司主张启圣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99146.6平方米,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为72456.8平方米,启圣公司未予否认。供水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确认水表验表费2868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24日,供水公司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向宣化区物价局提出“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收费申请”,申请批准供水公司对新建小区按工程总造价8%收取工程设计费,每平方米5元收取室外供水管道改造费。2007年6月4日,张家口市宣化区物价局作出关于宣化供水公司有关经营性收费申请的批复(张区价字[2007]11号),批复内容为,依据《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核定,同意按申报标准备案暂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启圣公司自认尚欠供水公司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1112712元,属于被告自认,无需供水公司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供水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虽然未经启圣公司确认,但该工程决算书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编制,启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供水公司主张启圣公司欠变更高压给水工程款12468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启圣公司是否应支付管网建设费和给水设计费问题。根据供水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物价局作出关于宣化供水公司有关经营性收费申请的批复”,宣化区物价局同意供水公司根据《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对新建小区按工程总造价8%收取工程设计费,按每平方米5元收取室外供水管网改造费。启圣公司开发的银河湾小区系新建小区,供水公司根据宣化区物价局批复(张区价字[2007]11号)向其收取室外供水管网改造费及工程设计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供水公司主张启圣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99146.6平方米,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为72456.8平方米,启圣公司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供水公司根据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主张应收取858017元管网改造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供水公司与启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启圣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合计为4403401元(室内工程和室外工程),如按8%收取工程设计费应为352272.08元,供水公司自愿收取304670元,本院予以准许。供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确认水表验表286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供水公司要求确认的破产债权中施工合同价款1112712元、变更高压给水工程款124687元、管网改造费858017元、工程设计费304670元,合计2400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2400086元(包括施工合同价款1112712元、变更高压给水工程款124687元、管网改造费858017元及工程设计费应为3046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启圣公司尚欠供水公司工程款111271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水设计费和管网改造费,启圣公司在与供水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遵守《城市供水行业法规》及《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启圣公司并未说明经宣化区物价局同意的,供水公司根据《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的用户工程设计费及新建住宅小区室外供水管道改造费等收费标准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工程建筑面积并结合相关收费标准认定的给水设计费及管网改造费并无不当,启圣公司主张已将相关给水工程的设计任务交给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院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启圣公司的该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变更高压给水工程款,供水公司主张供水工程由原来的低压供水变更为高压供水,启圣公司未予否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及双方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明细表等认定的变更高压给水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延林
审 判 员 王万军
审 判 员 薛团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雷 鹏
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