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负责人赵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冯小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被告石油公司的位于宣化区钟楼大街85号中3排1号的房屋(原地址宣化区大东门外宣赤路南中3排1号),2013年12月3日,原告及住在此处的邻居均发现所住的房屋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其中最宽的有6厘米,地面也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房屋墙体出现倾斜,后经查,造成该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因为自来水地下管道年久失修,管道老化开裂跑水所致。现住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供水公司协商,供水公司称此管道产权为被告石油公司所有,其只负责管护,原告又找到被告石油公司协商,石油公司称该管道属于被告供水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后原告与二被告交涉多次,二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8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单位职工,1997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书,将原告所称房屋卖给原告。根据《张家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卖给职工,单位只负责维修十年,十年后公用部分由共同使用人根据使用面积分摊。另外,怎么跑的水我公司也不清楚。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是石油公司的房屋,我公司在1992年和石油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协议,供水人是供水公司,用水人是石油公司,2006年3月我公司又和石油公司新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该合同没有期限,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供用水的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确定以钟楼大街85号院外的大东街上分水阀门为界,来区分产权及维修业务,我公司负责维修分水阀以外的管道,原告跑水点在分水阀以内,我公司在1992年和石油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根据《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是按照分水阀为界区分产权及维修的。在2013年原告发现跑水后,我公司对相关管道进行了有偿服务,当时的付款人是石油公司,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原告***从被告石油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宣化区大东门外宣赤路南中3排1号建筑面积为54.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4年10月份,被告石油公司出资将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翻盖。2013年12月3日原告***发现其居住的该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墙体裂缝、地面下沉及倾斜现象,后经查证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位于房屋北侧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损坏跑水所致,该管道同时向石油公司的大东加油站及该院内的住户供给自来水。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52283.17元,司法鉴定费用为8000元。
原审认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位于该房屋北侧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损坏跑水所致,该管道同时向石油公司的大东加油站及该房屋所在院内的住户供水,在原告向石油公司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所在院内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并未转移,该管道仍属石油公司所有,故石油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在院外的大东街上分水阀门外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属自来水公司,分水阀门内的自来水管道产权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故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52283.17元,司法鉴定费用为8000元,故对原告的以上费用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费用52283.17元,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依照《张家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已提取维修基金交到房管部门,而且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期是十年,从1997年至今已超过维修期限。十年十年之后的维修费用应由各住户按建筑面积分摊。被上诉人购买了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相应发生转移,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因跑水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服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购买房改房时,双方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约定,也就是说该房屋所在院内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并未转移,该管道仍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所有,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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