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宇,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毛桂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苏0706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认定有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项目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以及因其施工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浪费费用、造成第三方业主损失、工程维修费、清运费等均属于针对被上诉人诉求的抗辩,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高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故上诉人提起反诉。后上诉人虽撤回反诉请求,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并未撤回,上诉人在撤回反诉后的法庭辩论中也重新强调了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抗辩对抗辩所涉及的各项损失进行审理,并依法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提交了扣除了垃圾清运费以及扣除***施工队违反工地规章制度罚款的证明并附了照片。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了专门的人员对工程以及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管理人员发现施工人员有不符合工地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利要求对方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施工人员罚款,这本身也是上诉人对工程的管理行为。从照片中可以清晰的反映出相关的事实,法院应当充分考量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以及罚款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对该罚款的认定,不应当单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认为,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9年9月1日签署结算单,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已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直至2021年4月26日才由双方共同确认,所以工程款的欠付利息应当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四、一审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关于拖延工期造成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开工日期是2018年7月,被上诉人2019年4月10日才完工,多耗费185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减少18.5%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中经过多次开庭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查实较为全面。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上诉的前两点均有明确阐述,一审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的第三点,结算单签署之日就应当是上诉人付款的时间。一审据此认定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其所提及的补充点一审也有所提及和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华特公司述称:关于借款,我公司完全是以工程名义借的款,应该在工程款减掉。
原审被告兴房公司述称:一审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我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43552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计14855.72元);2.判令华特公司、兴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华特公司、兴房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
1.兴房公司与华特公司的合同
经招投标,兴房公司(发包人)与华特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7月16日就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16840789.97元,其中甲供材暂估价为6270300.47元,工期为78日历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约定,本工程禁止非法分包;12.4.1付款周期约定:1.根据工程进度按月付款;2.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3.工程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并专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5.工程审计完成,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6.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专项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详尽约定。
2.华特公司与***的合同
2019年9月30日,华特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华特公司将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工程交由***负责,***按工程结算价的2%向华特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履约全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基金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书第10条约定公司定期检查:在工程开工时及施工过程中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当场立即整改,整改后方可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和存在问题,给予该项目承包人经济处罚,在安全保证金中扣除。附违规罚款标准表:没有安全制度/没带安全帽、没穿工作服/有隐患地方没设警示牌,罚款200元;穿拖鞋进施工现场/搭脚手架不符合验收规范/现场管理人员日常管理不到位/外墙没用安全网封闭/高空作业没系安全带/楼梯通道口无设置护栏,罚款500元;不按临时用电规范/没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罚款2000元;特殊工种没受过训练,罚款100元。责任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3.***与***等人的合同
2018年8月16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装修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楼外装幕墙工程;施工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东、秦东门大街北、红砂路南、经二路西地块;施工内容:石材干挂及铝单板龙骨架、面材安装,龙骨架材料数量、石材、铝单板数量及加工图提供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清包工。单价:钢架40元/㎡,面层80元/㎡(内容:石材、铝单板避雷带、防火隔离层安装),(提供料单,由项目部审核)。工程量总面积暂定为2.2万平方,以最后实际面积计算。涉及到工程施工进度中需要的主材、辅材由甲方提供,机械与工具由乙方自备。合同总工期78天,以开工报告开始计算。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二、双方工作:1.甲方工作(略)。2.乙方工作……2.3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及环保规定。……2.6乙方必须保证工完料尽,垃圾清理干净。……四、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甲方每月30日前审核完成,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专项验收格后两年。……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承担违约责任均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予以增加。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量及施工工期按原合同予以执行。二、付款结算。1.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按原合同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约1700000元,乙方根据现场上报给甲方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约2300000元。3.因乙方无力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甲方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内支付乙方为完成原合同雇佣人员的工资,如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除质保金外全部的工程总价款,则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和乙方雇佣人员。注:(清工单价调整为121元/㎡)。4.按原合同约定预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9年2月24日,***与杨青宏签订《装修施工劳务合同》,将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楼外装幕墙工程约1800平方米交给杨青宏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单价石材面层80元/㎡,工期2月24日至3月15日(拆除吊篮、不可抗力除外),合同总价款约为144000元,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工程按项目部计划工程量完成90%后付70%,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3天内工程款结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同意并署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同日,***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陈德柱以华特公司名义与柏春荣签订《装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同***与杨青宏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杨青宏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履行,其签订的工程量由柏春荣实际施工完成。
2019年3月24-25日,***与赵青松、张俊强、王永宁分别签订《装修施工劳务合同》,将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楼外装幕墙工程干挂铝单、找补龙骨架、保洁注胶交给上述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75元/㎡,合同总工期3月24日至4月3日,工程完成后付80%,工程完工验收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00%,如3个月后还没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最后一页均有***2019年3月24日签字同意转出。
(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事实
1.竣工验收事实
2019年4月30日,建设单位兴房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华特公司、监理单位连云港源铭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子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报告显示施工起止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验收记录显示:1.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质量符合规范规定;2.质量质控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报告齐全,合格;3.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面积20614.28㎡,造价16840789.97元。
2.兴房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初审及款项支付事实
2020年1月15日,受兴房公司委托,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跟踪审计组对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楼幕墙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初步审核情况如下:一、初步审核结果:1.本工程合同价:16840789.97元;2.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楼幕墙工程结算送审总价1496.89万元。经初步审核后总价为1177.98万元(已扣除石材超量部分)。最终结算价将由双方详细核对后,以甲方确认的总价为准。二、结算审核问题:1.签证单htqz-2号石材二次搬运费暂未计入;2.以上总价中甲供材已扣除;3.税金按9%计入,税金补差暂未计入;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按测定表计入;5.工期延误存在争议,暂未计入工期违约处罚,施工水电费暂未扣除;7.以上总价中已扣除甲供石材超量部分708153.77元。该结算初审说明下半页有审计组工作人员陈康权于2020年1月20日手写内容:经研究本次付结算初审价11779800元的85%即10012830元,已付7795207.14元,本次应支付10012830-7795207.14=2217622.86元。兴房公司系按该手写说明付款,华特公司没有异议。
截至2020年9月27日,兴房公司共给付华特公司十笔工程款合计11062830元,因A7-1-302房屋吊顶渗水损失扣除华特公司50000元,实际到账10562830元。
3.华特公司与***之间的款项支付事实
华特公司主张收到兴房公司上述十笔工程款1056283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代垫费用后已全部转付***。***认为华特公司收到兴房公司的第九笔2217622.86元未转付自己。华特公司认为***曾向其借款147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其在收到兴房公司第九笔工程款扣除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后为负数故未实际转付***。***承认曾向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桂余借款,但关于借款及利息数额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4.***与***等人之间的结算及款项支付事实
2019年9月1日,***与***签订《世纪凤凰城A1-A3#、A5-A7#楼幕墙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核算确认工程量如下:A1-A3#、A5-A7#楼石材20735㎡×120元=2488200元,A1-A3#、A5-A7#楼铝板5320㎡×120元=638454元,合计2488200元+638454元=3126600元,3126600×97%(维修保修金3%)=3032800元。
《世纪凤凰城A1-A3#、A5-A7#楼幕墙工程承包人***已付款明细》共列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4日48笔已付款合计2597271元。2020年1月22日,***在上述付款明细上签字“截止2020年1月22日前共支付***2597271元”并署名。
***共计支付柏春荣2406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9年3月5日、3月15日柏春荣(夏加明)收华特世纪凤凰城项目部陈德柱四笔付款共计40000元。(2)3月26日、4月9日,柏春荣收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桂余两笔转账共计65000元,合计105000元。(3)2020年4月9日,柏春荣签署《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发放承诺书》,声明总工程量2400㎡×80=192000元,签证(合同外)48600元,扣除已付款105000元,应付款135600元,由陈德柱代领发放,此次付款后所有账目结清同时合同终止。该承诺书加盖有华特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2020年9月30日,柏春荣收华特公司转账135600元。
***共计支付赵青松61000元、张俊强52000元、王永宁4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4月9日,经***委托授权,赵青松、张俊强、王永宁分别收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桂余转账各20000元。2019年9月17日,赵青松、张俊强、王永宁分别收华特公司转账各20000元。2020年9月30日,赵青松、张俊强分别收华特公司转账21000元、12000元。
***上述支付给柏春荣、赵青松、张俊强、王永宁四个抢工班组的款项,其中部分包含于***签字确认已领2597271元工程款中。本案中,***主张其后期又支付四个抢工班组168600元也应视为向***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和***就上述款项达成协议,***后付四个抢工班组150000元计入付***工程款。
(三)***答辩要求扣减费用的相关事实
1.***要求扣减浪费材料726144元,提供兴房公司结算初审说明作为证据。
2.***要求减除因施工不规范造成业主房屋损失50000元的相关事实:
2020年4月29日,江苏杨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凤凰服务中心(甲方)与李永明(乙方)达成《A7-1-302渗水造成损失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7日,A7-1-302业主发现家里吊顶滴水,造成刚装修好的4楼地砖、墙纸、墙布、地板损失,三楼也有一定影响,后经排查确定是建房时工人电焊外挂大理石的三角铁时把下水管焊坏造成,系外墙施工方责任。乙方自行维修受损房屋,甲方赔偿乙方50000元。
***方工作人员邱添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8日下午17时9分,邱添询问***:“英工,a7#1单元302业主让我们今天必须修好了,我们又找人修了,明天你来还是修a7东户封边吧。”5月12日9时50分,邱添询问***:“英工,安排好工人来恢复a7#1单元302业主家的石材了吗?请尽快给个回复我。”***未回复。当日10时32分,邱添告知***:“英工,我们另行安排人弄了。”
2020年8月1日,华特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部曾向兴房公司、杨辉物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在其中要求建设单位将业主赔偿五万元等凭证及相关手续完善并给其一份。
3.***要求扣除建筑材料垃圾清运费12000元,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一组,***不予认可。
4.***要求扣除工程维修花费31000元,提供邱添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邱添曾多次要求***对一些现场问题予以整改,***未予回复。***另安排他人维修,但部分费用未结清。
5.***要求扣除垫付17000元工伤费用的相关事实:
***签字确认的《世纪凤凰城A1-A3#、A5-A7#楼幕墙工程承包人***已付款明细》2019年3月26日第40笔款项包含代垫陈可可工伤赔偿17000元。
6.***要求扣除罚款5000余元的相关事实:
2018年9月7日,华特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部作出罚款通知单,内容为:今日上午7时26分A5#楼有一石材干挂工人施工没有佩戴安全帽,罚款50元。受罚人处有***签名。
2019年3月14日,因华特公司数名工人3月12日在排屋区石材干挂施工期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与安全带,建设单位管理人员曾数次提醒“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和“高空作业必须佩带安全带”,华特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口头答应却不予配合,故对华特公司罚款1000元。该《安全隐患、违章罚款通知》受罚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受罚单位处加盖华特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部章、监理单位处加盖监理部章。***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陈德柱在该通知单上手写“此款从***施工队中扣除另予500元处罚,计1500元”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2019年3月22日,华特公司世纪凤凰城A1-A7#幕墙项目部召开安全质量文明生产专题会议,并形成《安全文明生产质量会议通知》,其中与安全生产相关内容为:1.进入工地不正确佩戴安全帽罚款50元;2.高空作业不正确佩安全带、高挂低用罚款500元;3.施工临时用电不正确搭接罚款200元;4.高空作业必须穿防滑胶底鞋,否则罚款100元;5.随地大小便罚款500元。***、柏春荣等人在与会人员签收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华特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因此,华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与***签订的《装修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与***于2019年9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施工工程总造价312660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为30328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已付***多少工程款?二是***答辩要求***承担的6项费用是否应当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三是华特公司、兴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亦可表述为柏春荣、赵青松、张俊强、王永宁四个抢工班组的工程量是否包含于***与***的结算清单之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包含,理由如下:其一,***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交给柏春荣、赵青松、张俊强、王永宁四个抢工班组施工,有***签字同意,但***与***未约定缩减***施工范围和价款。其二,***与***结算的工程造价与双方核对的已付(领)工程款的范围应当存在对应关系,即如果结算工程款包含四个抢工班组工程量,那么已付工程款数额也应包含支付四个抢工班组领取的款项,反之亦然。***与***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在前(2019年9月1日),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在后(2020年1月22日),而***签字确认已领工程款中包含了***支付给四个抢工班组的款项。
另,***与***经一审法院主持达成协议,***2020年1月22日之后付四个抢工班组150000元计入付***工程款。因此,***应付***工程款3032800元,已付2747271元(2597271元+150000元),尚欠2855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将幕墙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起诉主张工程款,***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浪费材料费用726144元、因施工不规范造成业主房屋损失50000元、工程维修花费31000元,均属于要求***赔偿损失范畴。***就此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对上述3项费用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关于***要求***承担的其他3项费用,属于抗辩范畴,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建筑材料垃圾清运费12000元,***仅提供一组垃圾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未尽垃圾清运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垃圾清运费12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垫付17000元工伤费用,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已经计入***领取的2597271元工程款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违反工地规章制度罚款5000余元,其中2018年9月7日罚款50元有***签名确认,应予扣除;2019年3月14日华特公司罚款1000元,***虽未签名,但受罚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均予签章确认,应予扣除,但***聘请的管理人员陈德柱手写加扣***500元并无依据,不予采纳;***主张的其余罚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华特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华特公司虽主张收到兴房公司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代垫费用后已全部转付***,但其中扣除借款及利息未经***同意,由于借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经***同意华特公司不能直接冲抵,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华特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要求华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兴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兴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因其与华特公司存在争议致使工程最终审计尚未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专项验收合格,其应付至完工工程量的80%,即8456391.6元[(16840789.97元-6270300.47)×80%],而其已经支付华特公司11062830元,暂不欠付华特公司工程款。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欠***285529元,扣除***应当承担的罚款1050元,还应给付***284479元。
***还要求***承担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参照双方约定,***应于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经专项验收合格,***要求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实行,之前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特公司应对***欠付***的2844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84479元及利息(以2844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华特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负担3044元,***承担5012元(***已预交,***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华特公司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林兵签署的维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维修协议,涉案价款127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法证实,从其签署时间2020年5月26日看,应该是一审之前就签了,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我方不认可。
原审被告华特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兴房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合同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承担保修责任所举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浪费费用、造成第三方业主损失、工程维修费、清运费、罚款、拖延工期产生的违约金等六项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无不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材料浪费费用、造成第三方业主损失以及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均为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已构成独立之诉,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双方当事人也并未约定上述损失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均可另行主张。其次,对于工程维修费,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问题,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保修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对于清运费,上诉人仅提供一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被上诉人垫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最后,对于罚款,除一审法院已扣除的两笔罚款,其余罚款均仅有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对应的罚款事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述六项费用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经专项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