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4民初2号
原告:黔江区至勰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399号A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Y3J1Q44。
经营者:**,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花园E-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77260Q。
法定代表人:**余。
原告黔江区至勰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至勰石材加工厂)与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勰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华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勰石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227元及利息,利息以237,22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10722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9日,被告因承建国网重庆彭水供电公司物资仓促及辅助用房工程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将被告所需货物供给被告。2022年3月31日和2022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37,227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将该笔货款的税务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现尚欠107,2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约期支付却未支付。
原告至勰石材加工厂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2.《货物买卖合同》;3.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
被告江苏华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9日,江苏华特公司作为购货方,至勰石材加工厂作为供货方,签订编号为CGHTSG2021041013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华特因承建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的国网重庆彭水供电公司物资仓储及辅助用房项目***石材加工厂购买钢材,实际采购材料和结算货款金额以发票为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为3%;至勰石材加工厂按江苏华特公司要求送货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供货完成后至勰石材加工厂凭送货单与江苏华特公司材供部对账,核对无误后30日内结清货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至勰石材加工厂于2022年3月31日向江苏华特公司供应价值154,934.6元的钢材,于2022年4月30日向江苏华特公司供应价值82,292.6元的钢材。至勰石材加工厂于2022年4月28日向江苏华特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4,964.6元,于2022年5月5日向江苏华特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262.6元。庭审中,至勰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自认已于2022年8月30日收到江苏华特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现尚欠货款本金107,2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至勰石材加工厂与被告江苏华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至勰石材加工厂已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华特公司供应了总价值237,227.2元的钢材,货物数量及价格已由江苏华特公司确认,至勰石材加工厂也按约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发票,江苏华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至勰石材加工厂于2022年3月31日供货154,934.6元并经当日确认,于2022年4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江苏华特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4月29日前支付货款;至勰石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供货82,292.6元并经当日确认,于2022年5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江苏华特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江苏华特公司在2022年8月30日才支付130,000元货款,**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主张计算利息实质系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示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勰石材加工厂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货款本金为107,227元,意即认可江苏华特公司支付的130,000元系作为支付货款本金,本院按照所欠货款的先后顺序作抵扣拖欠在先的欠款处理。
被告江苏华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黔江区至勰石材加工厂货款107,2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4月30日以154,934.6元为基数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513.19元;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237,2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为2,329.05元;自2022年8月31日起以107,2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江区至勰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由原告至勰石材加工厂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铠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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