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英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花园E-5号。
法定代表人:**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履行问题引起的,也不是因为玻璃保管问题引起的,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华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2.华特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发现涉案玻璃部分外包装木箱发生变形、倾倒后,通知了华特公司,华特公司表示希望我公司帮忙找人,由其提供铁质架子并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人员***联系**、***后,通知了华特公司的***,并明确说了由华特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他们,***在倒运玻璃过程中在场指挥。从时间和倒运目的上看,在事故发生前,雇佣关系已经存在,事故发生的工作场所也不在我公司控制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华特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没有支付劳务费。但是华特公司和**、***之间已经就雇佣关系的建立达成了合意。3.我方对于与华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案涉的73箱玻璃不是双方合同项下的玻璃,而是华特公司免费存放在事故发生地的,由华特公司自行保管。4.即使认定是我公司雇佣的**、***,在事故中华特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华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中海公司编造事实,我公司从未到过中海公司的现场,没有参与过双方的任何协商、协调。**、***不是我方的工人。中海公司与北京***玻璃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也是同一股东,二者是什么关系我方无法判断。2.中海公司自己起草的双方签署的合同对责任划分范围也非常明确。其中第三条和第七条关于加工后成品的交付和验收明确表明华特公司的责任时间点和范围是指定的工地和成品交货后,之前的责任由中海公司负责。本案中劳动安全事故是发生在中海公司加工承揽生产过程中,该责任就当由其承担。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特公司偿还我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1500000元;2.华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20年11月,华特公司(甲方、需方)与中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二份《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北京九州通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3#厂房等4项)幕墙项目施工需要,乙方为甲方购买的玻璃进行粘附框加工。加工好的玻璃由中海公司按照华特公司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加工所用的玻璃则由华特公司指定玻璃生产企业直接运送至中海公司。关于交货方式,约定乙方送货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货,运输及卸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货物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出厂及运输途中损耗由乙方负责,产品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清点数量,并卸至甲方指定的材料堆放场所后,由甲方负责。甲方需乙方送货应提前2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具体送货时间准备货物,保证按时按量到货。乙方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收货。华特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中海公司是来料加工的承揽关系,认为中海公司因管理不善在其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由中海公司负担。中海公司则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海公司认为华特公司从第三方购置玻璃免费存放在中海公司厂区,主张**、***系由华特公司雇佣。
2021年7月下旬,华特公司要求玻璃生产厂商将合同项下部分玻璃直接运送到中海公司院内,经双方协商,中海公司安排***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将整箱玻璃东西方向卸在***公司临时库房和北汽模塑车间之间的空地上。由于夏季雨水较多,为防止木质包装箱被雨淋发生变形,华特公司业务人员于8月下旬对该位置玻璃进行苫盖。9月上旬,中海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木质包装发生变形,部分玻璃向东侧发生倾倒,随即将该情况通知华特公司。经华特公司***与中海公司***沟通,由***帮助找人将包装变形的玻璃进行倒运,由华特公司负责提供玻璃架子和搬运费用。2021年9月中旬,***联系***公司库房管理员**,问其能否进行倒运玻璃。**和***商量后,同意以1000元价格帮助倒运玻璃。9月14日,华特公司将20个玻璃架子送到中海公司,9月16日,**如根据***要求,通知***,表示已找好两人,倒运玻璃要1500元,需要倒运14大箱和5小箱玻璃,要求由***直接给工人搬运费用。9月17日,**、***开始使用***公司的门式起重机进行玻璃倒运作业,9月22日,14大箱玻璃已经倒运完毕。后华特公司催促部分雨棚玻璃需粘附框,急需将继续加工的玻璃从倒塌的玻璃中移出进行加工,**如询问**二人后,二人要求加1000元费用。2021年9月23日左右,**如要***把钱付给***,让***给搬运工,2021年9月23日上午11点23分,**如对***说看看把1500元转给谁,因为已经把那一批全都倒完了,现在就是那一批加急还没弄完,要求***将钱给人家转过去,人家才能给倒。***表示全部倒完一次性给就行,干嘛干一半给钱再干那一半。
2021年9月25日10时许,在中海公司厂区内,工人***、**进行玻璃倒运作业,二人首先将玻璃架子放置在需要倒运的玻璃西侧,分别站在玻璃的北侧和南侧,将玻璃包装箱上方的钢带剪断并拆除横向木质挡板,后二人将最西侧的一块玻璃单独扶起约30度,将吊装用的夹板放置在玻璃上,由**操作起重机将玻璃放置在西侧玻璃架上,二人作业至10时30分左右,将玻璃包装箱钢带剪断后,二人分别拆除包装箱南北两侧的木质挡板。随后***用手将第一块玻璃扣起,**在南侧准备控制行吊进行吊装。突然整箱玻璃失稳向西侧发生倾斜,***随即站在玻璃西侧用双手推玻璃,但未成功,整箱玻璃将***挤压在玻璃和玻璃架之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系***公司员工,该公司与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主要负责人为***,上述两单位在同一院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仅办公室职责存在交叉,其余部门均单独设立。
事故发生后,大兴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各部门组成的“9.25”事故调查组,2022年1月21日出具《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9.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货物失稳且工人盲目进入危险区域,间接原因为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事故性质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认定***在倒运玻璃过程中,冒然进入危险区域被倒塌的玻璃砸压,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其已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未发现相关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中海公司在明知作业现场存在吊装作业情况下,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单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拟对该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于1968年5月15日出生,父亲***、母亲马淑芝、女儿**,***与***在2010年3月12日离婚。2021年9月30日,中海公司与***、马淑芝、**签订《死亡一次性代为赔偿协议书》,中海公司支付***、马淑芝、**代为赔偿款1500000元。
中海公司主***公司购置第三方玻璃免费存放在中海公司,由华特公司自行保管,存放期间华特公司发现玻璃因雨淋倾斜想找人倒运,华特公司让中海公司***帮忙介绍人员,华特公司雇佣**、***倒运玻璃,华特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中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海公司员工**如与华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出库单及照片;3.中海公司员工***与华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4.**与**如的微信聊天记录;5.**如与***微信聊天记录;6.**的情况说明;7.***与***的通话录音;8至15为***的救护车收据、报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家属身份证、结婚证、死亡一次性代为赔偿协议书、家属声明、银行电子回单。
华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系来料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华特公司租用中海公司场地存放玻璃,中海公司对来料玻璃加工粘附框,需进行原材料的保管义务,避免玻璃受到损害,案涉玻璃在中海公司收取后放在其封闭厂区,处于其控制之下,华特公司基于保护自己产品免受损失加盖雨布等也须经中海公司同意;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中海公司自己制作的材料,事故发生后,因中海公司迟迟未加工玻璃,华特公司经中海公司允许,拉走剩余玻璃原材料委托第三方加工;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海公司未尽法定妥善保全义务,导致需华特公司购买材料覆盖玻璃,华特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只能先行做防护,对中海公司保留追究增加费用的权利,同时工伤事故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即便华特公司同意给付中海公司增加人工费,也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增加加工承揽费用,组织倒运玻璃等用工方系中海公司,管理方系中海公司、倒运人员系中海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中海公司车间,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工人和中海公司,与华特公司没有法律、事实上关联性,工人在倒运过程中都是直接向中海公司**如汇报,完全受其控制和管理;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看出主要目的是倒运中海公司前期未加工的玻璃;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特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加工生产过程监督、查看、叮嘱均是正常情况,不能因此免除加工方的安全生产义务;对证据8-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中海公司与他人合谋损害华特公司利益,对于赔偿1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中海公司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清确认书、出库单、《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工作联系回复函》《联系函》及快递单,欲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海公司拒不加工生产、致使施工进度严重受阻、项目停工、华特公司被迫解除合同的情形,涉案玻璃、架子为华特公司所有,已于2021年11月25日运走,事故发生后,中海公司及时通知华特公司,要求其进行妥善处理,但华特公司恶意回避,中海公司将代为赔偿情况及时通知华特公司。
华特公司针对中海公司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清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中海公司怠于履行加工义务,华特公司与中海公司沟通后,华特公司为减少损失,找第三方协助加急加工;对联系函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意图把责任推给华特公司。
华特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系来料加工合同关系,中海公司经常以怠工要挟涨价,并且对加工费进行涨价签订补充协议,中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收货单,证明中海公司收取了华特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玻璃进行加工,中海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玻璃,相关风险责任由中海公司负责,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货单只是对进出厂区货物进行登记记录,不代表中海公司按照合同接收了华特公司的材料,加工哪些玻璃、如何加工是有顺序的,不能笼统认为所有来料玻璃,中海公司都有保管义务,只对已经下单的玻璃、在特定时间段内有保管义务,来的玻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需要加工,另一部分尚未发送尺寸单、图纸,不确定是否需要加工,从实际情况看,华特公司购买雨布苫盖玻璃、购买铁架对玻璃进行倒运,均证明事故发生地的这批玻璃一直由华特公司自行保管;提交结清说明书,欲证明2021年11月25日华特公司已结清委托加工款项,工伤事故发生在委托加工期间,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华特公司后将剩余玻璃运走,说明这批玻璃不是双方合同项下的玻璃;提交结算汇总确认单及发货清单,欲证明双方系来料委托加工关系,**如是中海公司授权代表,其签字收取玻璃原材料是职务行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提交中海公司***、**如、分别与华特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华特公司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欲证明中海公司要求华特公司给一个顺序,由中海公司组织搬运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海公司对事发地玻璃无保管义务,即使退一步讲有保管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义务;提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搬运费1000元是中海公司支付,后中海公司基于加工承揽关系向华特公司索要1500元,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特公司与**、***均知晓对方,知道干什么活、劳务费是多少,双方就雇佣关系建立达成合意,中海公司不是用工方,因双方没有联系方式,中海公司只是在中间传话,事故发生后,**曾向华特公司索要搬运费,中海公司从未基于加工承揽关系向华特公司索要1500元,只是在向华特公司转述**的想法;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本次事故因中海公司管理不到位产生的安全事故,中海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行政处罚依据是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死者是谁的雇佣人员,未对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划分,也未对**、***与谁存在雇佣关系进行认定,因华特公司并非本地企业,受管辖权限制,无法对其行政责任进行认定,事故调查报告未对华特公司认定行政责任,不代表其没有行政责任,中海公司、***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行为,事故发生在周六,**、***利用休息日受华特公司雇佣倒运玻璃。
一审法院认为,1.中海公司与华特公司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2.华特公司对***的死亡是否有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海公司为华特公司购买的玻璃提供粘附框加工服务,根据***与***2021年9月1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要求***就案涉要倒运的玻璃给一个顺序,以便粘附框,根据中海公司**如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证明中海公司收到了待加工所用的玻璃,根据结清说明书、结算汇总确认单、发货清单,证明中海公司将加工好的玻璃按照华特公司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2021年11月25日中海公司与华特公司就已实际发生的加工费确认为184147元,低于约定合同金额288000元。
综上,中海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华特公司的要求完成玻璃粘附框等加工,并将加工好的玻璃交付指定客户,由华特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故中海公司与华特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中海公司关于双方就案涉玻璃系免费存放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从本次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责任上看,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系货物失稳且工人盲目进入危险区域,间接原因系中海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中海公司选任的***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海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事故亦负有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未载明华特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
其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人接受中海公司的选任、指示、管理,与中海公司沟通确定的搬运费用,在中海公司厂院内,利用***公司的吊装设备,在中海公司**如标记相应玻璃后,按照指示为中海公司需进行粘附框加工的玻璃进行倒运。中海公司主张***为华特公司直接提供劳务,华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海公司、华特公司与提供劳务活动、接受劳务活动的关联性强弱程度,法院对中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海公司基于承揽关系收取待加工的玻璃,存放在中海公司院内,根据法律规定,中海公司有妥善保管案涉玻璃的法定义务。华特公司购买雨布苫盖、铁架、提供一定顺序、支付一定倒运费用、进行相应监督、叮嘱,系履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定的协助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中海公司妥善保管案涉玻璃的法定义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时间和倒运目的上看,发生事故之前,2021年9月23日已将因雨淋而需倒运的玻璃搬完,2021年9月25日,***等人利用***公司的吊装设备把急需加工粘附框的玻璃倒运出来,系中海公司为完成承揽工作所必需环节之一;从工作场所上看,事故发生位于中海公司院内,利用***公司的吊装设备进行倒运操作;从人员选任上看,***等人系中海公司关联公司***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由***选任的***等人;从管理上看,**如将急需粘附框的玻璃标记好,再由***等进行倒运,***等人接受中海公司**如直接管理、指示;从搬运费用上看,***等人的搬运费用系与中海公司直接沟通确定,中海公司与***等人确定的费用先是1000元,但与华特公司沟通确定费用为1500元,后***等人又提出因搬运急需加工的玻璃要加收1000元,中海公司未明确告知华特公司加收费用数额;从给付方式上,中海公司虽曾主张由华特公司直接支付给搬运工人,但在2021年9月23日左右又表示让华特公司把钱给中海公司***打过去,让***给搬运工人。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作为专业玻璃加工企业,其在完成玻璃粘附框加工准备过程中发生了搬运工人死亡事故,华特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中海公司未举证证实***为华特公司直接提供劳务,且华特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不具有过错。考虑到玻璃吊装作业的特殊性,对于本次事故,华特公司作为定作人,实际上亦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和防范可能性,故本案中对中海公司要求华特公司承担代为支付***死亡赔偿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特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核心要素包括以下方面: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和从属性,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劳动时间,以及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等。本案中,***作为***公司的员工,在完成玻璃粘附框加工准备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本案中,中海公司虽上诉主***公司系***的雇主,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华特公司与***之间具有上述雇佣关系的特征,对此一审法院已从多角度进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中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