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承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库里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花园E-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源小区5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8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案外人提供的《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Al#-A3#、A5#-A7#幕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铝板面积作为付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材料供应商之间相互结算的内容,不能相互代替。对于案涉的争议,上诉人认为需要第三方机构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最终的结算依据。退一步讲,一审认定的合同外面积31.86平方米也计算在合同价款之内,上诉人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进行约定,另外合同外铝板的单价也没有约定,此时一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准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2.目前保存在第三人之处的70.99平方米错版,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此笔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同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并以此作为裁量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且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的承诺书,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货款不符合事实。3.被上诉人作为供货商,作为商事主体,自己在整个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上诉人不是拒绝支付货款,而是在铝板面积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准确支付货款。因此,按照证据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4.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两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从报告出具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没有法律依据,如判支持违约金,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8年4月1日签订《幕墙铝单板销售合同》时,第三人***在与“***”相熟明知其姓名为“***”的情况下,仍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上诉人主观恶意,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故意寻找借口不在我方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不诚信。我方在合同履行中,保质保量向华特公司提供货物,为其项目顺利完工发挥了正面的积极作用,我方不存在所谓的过错。2.《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Al#-A3#、A5#-A7#幕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货款的依据。华特公司等相关单位均对该报告书内容盖章确认,对报告书的相关内容是明知的,并且其也据此与连云港兴房置业结算了工程价款,报告书中合同外31.86平方米应当计算在双方价款之中。3.一审中我方并没有陈述70.99平方米是错板,一审也并未确认是错板。此外,我方强调上诉人陈述第三人***系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且第三人也以华特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我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华特公司也向我公司直接支付了103万元货款,所谓的“这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属实。 原审第三人***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特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29453.4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华特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8日,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2018年,***公司(乙方)与华特公司(甲方)签订《幕墙铝单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祜佳铝单板,厚度2.5㎜,单价205元/㎡;铝板宽度超出1300㎜(含1300㎜)且不超出1301㎜,在原价基础上加收10元/㎡,如铝板宽度超出1400㎜(含1400㎜)且不超出1500㎜,在原单价基础上加收20元/㎡,以此类推;圆弧板加收10元/㎡,焊缝每米加收10元;合同结算总价=供货数量(以签收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数量为准)*合同单价,结算货币为人民币;甲方图纸和尺寸确认由甲方负责,采购***签名并加盖甲方专用章,以此作为乙方供货和结算的 依据;本工程的供货地点:连云港世纪凤凰城;甲方授权***该项目指定联系人;结算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每批货到现场3日内付当批货款60%,以此类推;尾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因自身原因下错或变更订单,如乙方按订单组织生产的,为减少甲方损失,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可以改制的部分充分利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实际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供货期顺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华特公司供货。***公司举证的出库单中部分有签字,部分无签字。 2020年8月26日,***公司曾就本案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苏0706民初4906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华特公司、***给付剩余382286元材料款,同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91143元,合计573429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供货量无法达成一致,故***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因双方无法按要求提供涉案工程详细的竣工节点图纸,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未达到造价鉴定最低要求,故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华特公司及第三人***陈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庭审中陈述涉案A1#-A3#、A5#-A7#号楼幕墙铝板系使用***公司的铝板,其处尚有70.99㎡铝板。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该70.99㎡铝板系按华特公司及第三人要求提供,第三人陈述系错板,已多次要求***公司取回,但并未举证证明。 2022年9月16日,案外人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中载明:铝板幕墙工程量5768.730㎡、花纹铝板幕墙392.7㎡、铝板幕墙(东西山墙门厅上部铝板安装及拆除)31.86㎡。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司按照上述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上述工程量及第三人处尚余的铝板合计数量主张权利。 涉案合同已付款项10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当事人仍未提供涉案工程详细的竣工节点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涉案《幕墙铝单板销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给付了货物,华特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款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对于涉案供货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的铝板均由***公司提供,根据案外人出具的《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的铝板面积为5768.730㎡+392.7㎡+31.86㎡=6193.29㎡,虽华特公司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但华特公司及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对于第三人与案外人***确认的数量,***公司未予认可,亦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依据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工程量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尚余70.99㎡的铝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其要求退回上述铝板,但***公司不予认可,华特公司及第三人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款依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华特公司应向***公司给付款项为(6193.29㎡+70.99㎡)*205元/㎡-1030000元=254177.4元。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款项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但因涉案当事人对涉案实际供货量存在争议,***公司的出库单中亦有部分未有签字,故 ***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9月16日(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款项254177.4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432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2912元,由华特公司负担1140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案涉《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计算案涉***公司供应铝板面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案涉《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A1#-A3#、A5#-A7#幕墙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案外人与华特公司之间结算案涉A1#-A3#、A5#-A7#幕墙工程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铝板面积为6193.29㎡,而华特公司认可案涉A1#-A3#、A5#-A7#幕墙工程所使用的铝板均是***公司供应的,故一审法院以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计算案涉***公司供应铝板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特公司称案涉尚余的70.99㎡铝板系***公司错误供应,不应支付货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华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观点,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每批货到现场3日内付当批货款60%,尾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将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2022年9月16日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未损害华特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特公司就案涉供货量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供货量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华特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1元(华特公司已预交),由华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