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安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由暴雨这一不可抗力所致,与排水管道是否挖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8年6月25日夜晚降雨量是244.7毫米,属于特大暴雨。二、上诉人未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排水系统工程是由于发包人等未按照约定完成原有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工作,而发包人等未完成拆迁工作是由于小杨戈村部分村民多次阻挠所致。涉案排水工程已经由发包人和上诉人等进行了甩项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主观上更不存在过错。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姜田的使用权人和姜田的面积及损失数额缺乏足够的证据。四、一审不追加发包人安丘市住建局、拆迁义务人大汶河管委会、工程总承包人东博市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2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庄村村民,在该村北“大山后”承包土地,该地块东部、南部均为小山岭,西侧系青龙湖路,北侧系下小路,该地块积水通过西侧排水沟流入下小路路北大汶河河道。2018年春,***在该地块种植大姜,种植面积约3亩。

2016年5月份,安丘住建局与潍坊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等单位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十年,准备对安丘市内多条道路进行施工,包括:青龙湖路(青龙湖大桥-206国道),北至青龙湖,南至206国道,其中下小路以南村庄路段采用双侧雨水管道,其余路段采用双侧雨水边沟。后明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安丘市东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市政)达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达公司自筹资金修建青龙湖路工程,包括道路、排水、桥涵、照明等,合同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明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青龙湖路进行施工建设,但该路段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南侧排水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

2018年2月27日,明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盛润公司。

2018年6、7月份,因极端天气,安丘市境内多次降下暴雨,降雨量较往年明显偏大。当年6月25日,因天降暴雨,***种植的姜田积水,由于该地块东、南方均为小山岭,西、北侧均为道路,雨水大量流入姜田,又因该地块西侧青龙湖路排水沟未挖通,排水不畅,造成涝灾,洪灾还导致其余十多户农户受损。

由于积水长期不退,包括***在内的多人于2018年7月3日到信访部门反映大姜受灾损失问题;后经大汶河管委会协调,盛润公司于当天组织二次施工,并于当天完成排水沟施工。审理中,盛润公司主张系因小杨戈村部分村民阻拦施工,政府未将该路段拆迁完毕,致使当地路段排水管道未完全竣工。

2018年9月17日,安丘市农业局根据申请为包括***在内的12户姜田受害原因和损失进行鉴定,并于同日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该12户大姜种植地点位于小杨戈村以北,安丘市东外环以东,分为大拱棚姜和露地姜二种种植模式,出现不同程度姜苗发黄、枯死症状,其中***种植面积1802.64平方米,受损60%,折合1.62亩,损失27540元,调查结论为大姜因暴雨涝害引起大姜茎基腐病病菌繁殖、传播、蔓延,从而出现大姜不同程度死亡、绝产。

2018年10月9日,***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大姜损失49672元、熏地损失8100元,共57772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480元。庭审中,盛润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大姜损失价格过高、薰地损失应为涝灾后薰地的费用与平时熏地的费用差价,但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重新评估。

审理中,盛润公司要求追要工程总承包人东博市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先表示同意,后明确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争议焦点为:盛润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种植的大姜受损的直接原因系天降暴雨,姜田中的雨水不能及时排水,形成涝害而造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大姜损失49672元、熏地损失81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盛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认定***的大姜损失为49672元、熏地损失为8100元。评估费2480元,系***为证实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予以确认。综上,***的合理损失共为60252元。

明达公司变更名称为盛润公司,明达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依法由盛润公司承继,予以确认。

盛润公司作为青龙湖路(青龙湖大桥-206国道)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承建范围明确包括“下小路以南村庄路段采用双侧雨水管道,其余路段采用双侧雨水边沟”、“道路、排水、桥涵、照明等”,盛润公司未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青龙湖路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南侧排水系统工程,致使该路段东侧农田在暴雨天气时无法及时排水,造成农作物受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农户当天信访,当天盛润公司就将排水沟挖通,足见涉案工程并不十分复杂,由此亦可见盛润公司主观过错较大。包括***在内的种植户明知该路段已修通,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反映排水问题,疏忽大意,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亦应自负相应责任,但***主观过错较小。至于盛润公司辩称排水沟没有竣工的原因系因村民阻止、现场未拆迁完毕,无有效证据证实,且盛润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依法按约定期限施工系其最基本的义务,故对涉案排水沟未竣工的原因不再继续审查。而至于盛润公司要求追加安丘住建局、安丘政府、大汶河管委会、东博市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未获***同意,且本案中无基本证据证实安丘住建局、安丘政府、大汶河管委会、东博市政存在过错行为,故对盛润公司要求追加安丘住建局、安丘政府、大汶河管委会、东博市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盛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实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盛润公司的过错,结合天降暴雨这一自然灾害,酌定由盛润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2176.4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17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负担196元,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元。

二审中,盛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安丘市气象局出具的降水等级划分表和关于安丘市1981年至2019年6、7月份降水量统计情况,主张2018年6月25日安丘市降水量是244.7毫米,属于特大暴雨;2、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等6个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除本案涉及的排水部分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降水量统计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统计的是安丘市整体降雨,大汶河开发区的降雨量是230毫米;降水等级划分表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验收证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涉案排水沟工程也没有单独注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涉案路政工程的施工方,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丘市住建局、大汶河管委会、东博市政公司等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过错,一审对其追加上述单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后若取得证据证明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排水系统工程未按期完工是由于小杨戈村部分村民多次阻挠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自己称验收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排水部分,故对该验收证书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上诉人虽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降水量对被上诉人受灾情况的影响,一审已予以考虑并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以此为由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盛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