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441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生于1979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锦绣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洪碧,执行董事。

被告:马世春,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迎公司)、马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碧、马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中迎公司、马世春共同支付货款9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中迎公司、马世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之间系口头合伙关系。2018年3月10日,**与四川中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四川中迎公司、马世春购买钢材用于赛越时代广场4﹟楼,采用市场价格。事后,**、**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四川中迎公司、马世春未履行付款义务,下欠钢材款91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提交有下列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到货45天内结算,否则赔偿损失;

2、销货清单9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

3、单据2份,用于证明**、**与对方的现场收货人苏金全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4月4日实际收货76.827千克,外加2018月12月12日收到的钢材960千克,合计1036.827千克;

4、单据1份,用于证明苏金全于2020年1月15日按收货对

应的价格出具了总货款337425元的条据;

5、欠条1份,用于证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马世春于2020年1月20日与**算账后出具欠条,确认红星公园赛越时代广场二标段4号楼下欠钢材款91000元;

6、短信记录1份,用于证明**通过短信向马世春催收货款,印证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属实;

7、爱企查资料1份,用于证明四川中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四川中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碧、马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予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定。

据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马世春以四川中迎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品种规格线材6.5-10、螺纹钢10-32,数量约70吨用于赛越时代广场4﹟楼工地项目专用,本数量为参考数量,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的《销售单》为准。以送货当天钢材批发网站公布的价格为当天提货价。交货地点广元雪峰,由乙方本人或乙方指定人员**负责验收”。马世春、**分别在甲、乙双方代表人处签字,在甲方处加盖有“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越时代广场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在该专用章中间小框内有“任何经济用途无效”字样。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该工地陆续提供钢材。2020年1月20日,马世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广场××段××号楼××.0元(玖万壹仟元正),在2020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马世春2020年1月20日注(领款钢筋税票由**开票。此款与**无关,清单已结算。2020年1月20”。事后,**、**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四川中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碧、马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世春虽以四川中迎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但因该《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仅为“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越时代广场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且在该专用章中间小框内有“任何经济用途无效”字样,再加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四川中迎公司事前向马世春进行了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马世春的行为,致使本院不能认定**、**与四川中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向马世春提供了钢材,马世春通过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数额,故本院只能认定**与马世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世春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支付货款,但**应同时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对货款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马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其支付货款情况进行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马世春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要求马世春支付货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在领取货款时,应按约向马世春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在马世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在2020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马世春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马世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

9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在领取货款时,向马世春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马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