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1执1197号
申请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乡县府前街与中央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理事长。
被执行人: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古固寨产业聚集区玉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丙州。
被执行人:潘丙州,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牧野区临清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祖,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光祖,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牧野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卫滨区产业聚集区西外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学庆。
被执行人:郭学庆,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马艳丽,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关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潘丙州、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光祖、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郭学庆、马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限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9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15‰的标准计算罚息);二、潘丙州、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光祖、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郭学庆、马艳丽对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潘丙州、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光祖、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郭学庆、马艳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到庭后称其没有履行能力,其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均被红旗法院查封。其他被执行人经传唤至今未到庭,未申报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均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721执119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