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154号
原告: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产业聚集区玉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丙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珂,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
第三人:李欣远,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李欣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张梦珂,第三人李欣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2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欣远向被告***支付97600元,***将票号为1030005223037860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1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此银行承兑汇票给了姜东伟。2015年2月7日经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进行公示催告,2015年6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票号为1030005223037860的银行承兑汇票归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姜东伟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96850元款项,经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96850元,一审诉讼费2200元及二审诉讼费2221元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欣远述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蓝海公司从被告***处得到票号为1030005223037860的承兑汇票一张,该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整,原告蓝海公司通过第三人李欣远将票据款976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并声明,如有问题负责退还。原告蓝海公司后该票据转让给了姜东伟。2015年2月7日经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进行公示催告,2015年6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票号为1030005223037860的承兑汇票归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4月13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姜东伟的后手向其主张票据的承兑款,姜东伟退还后通过法院向原告蓝海公司主张承兑款。经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判决原告蓝海公司向姜东伟支付承兑款96850元,因诉讼产生费用4421元,判决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1日,新乡市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基础合同关系单纯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秩序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蓝海公司向被告***支付的97600元应予返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4421元属于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返还原告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97600元、赔偿损失4421元,共计1020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群
审判员 :陈青青
审判员 :郝章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