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2134号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锦屏大道西侧(寻村电管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171631974T。
法定代表人:王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兴宜路。注册号,410327000006364。
法定代表人:赵金雷,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1号楼22层2203号。注册号,410205000053108。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宜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宜阳分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金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退还原告车辆押金98000元;2、请求判决金基公司对金基宜阳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车辆押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张丹丹、袁晓晖分别与金基公司订立《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张丹丹将自己的豫A×××××号汽车,袁晓晖将自己的豫A×××××号汽车及豫A×××××号汽车交金基公司托管理财。另一方面,金基公司委托其宜阳分公司将上述三辆汽车出租给原告,金基宜阳分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一年后又续订了一年。根据合同,原告按每辆汽车80000元向金基宜阳分公司交车辆押金。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在原告明示不再租赁的情况下,被告却不退还其应退还的车辆押金。更让人不解的是,2015年元月26日,车主袁晓晖的两辆车突然奇怪丢失,经多方查询得知,是被告方与车主之间的纠纷,袁晓晖将其车私自开走。如今,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并提出主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理睬,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金基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1、张丹丹与被告金基公司订立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2、被告金基公司对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的委托书;3、金基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三组,1、袁晓晖与被告金基公司订立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2、被告金基公司对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的委托书;3、金基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四组,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被告与袁晓晖之间的事,袁晓晖私自强行将原告承租的两辆车开走。
第五组,1、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金基公司转款的凭条;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金基公司转款的凭条。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押金240000元,前期租赁费22290元。
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及金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恒通公司同被告金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金基公司将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豫A×××××的三辆东风帅客牌汽车出租给原告恒通公司,租赁合同时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恒通公司需为每辆车缴纳80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另需一次性交清每辆车租金/保险服务费20.3元/天×365天共计7430元,合同期满后每辆车预留3000元作为电子违章押金,金基公司根据电子违章状况30个工作日后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合同到期后,交车退还每辆车的押金80000元,交车时正常磨损小破损不扣押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金基公司转账23229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金基公司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恒通公司同被告金基公司重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金基公司将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豫A×××××的三辆东风帅客牌汽车出租给原告恒通公司,租赁合同时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恒通公司需为每辆车缴纳33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合同期满后每辆车预留3000元作为电子违章押金,金基公司根据电子违章状况30个工作日后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合同到期后,交车退还每辆车的押金33000元,交车时正常磨损小破损不扣押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基公司退还原告恒通公司车辆押金108800元。剩余押金被告金基公司一直未退还。
另查明,1、2013年12月10日,张丹丹同金基公司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约定张丹丹将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牌汽车委托给金基公司托管,时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2、2013年12月14日,袁晓晖与金基公司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两份,约定袁晓晖将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的两辆东风帅客牌汽车委托给金基公司托管,时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3、经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调查,2016年1月26日凌晨,停放在宜阳县香鹿山镇下河头村恒通公司仓库的两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被数名男子强行开走,后车牌号为豫A×××××、豫A×××××汽车交付到所有人袁晓晖处(袁晓晖及家属称系由金基公司工作人员将车交付给他们),后车辆所有人袁晓晖分别将车牌号为豫A×××××、豫A×××××汽车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系原告恒通公司同被告金基公司签订,金基宜阳分公司负责人赵金雷是受被告金基公司的委托进行签订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故原告恒通公司和被告金基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金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退还车辆押金,同时要求被告金基公司对被告金基宜阳分公司向原告退还车辆押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汽车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系原告恒通公司和被告金基公司,押金及汽车租赁费由原告恒通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金基公司账户,故该押金应由被告金基公司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金基公司交纳车辆押金240000元、前期租赁费22290元,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共计两年,第一年的车辆租金/保险服务费共计22290元,第二年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租金/保险服务费,原告主张第二年的车辆租金/保险服务费为33200元,多于第一年的车辆租金/保险服务费,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退回原告车辆押金10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车辆押金数额为9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金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所租赁的车辆返还给被告金基公司,因为车牌号为豫A×××××、豫A×××××的车辆所有人已将该两辆车取回,且已经过公安部门调查,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金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押金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1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