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6868号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锦屏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中军。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向东,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玉茹。
委托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冯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10千伏丰东线及400伏线路移位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洛龙区梁屯-王屯,合同签约价162378.44元,施工内容为10千伏线路架设1.48千米,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票,但被告只支付了113664.9元,下欠48713.54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8713.54元;2、本案与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已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原告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预算总费用为162378.44元。结合原告诉状陈述,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票,被告只支付了113664.9元,又知,答辩人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洛阳银行汇款给原告工程款的70%即113664.90元,进而得出,电力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完工,但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9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0千伏丰东线及400伏线路移位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洛龙区梁屯-王屯,合同签约价162378.44元,施工内容为10千伏线路架设1.48千米。2011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洛阳银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113664.9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分别有,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并入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宜阳恒通分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所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为其所辩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且,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8月完成施工,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时隔将近7年之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该款,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