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7民初1289号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西侧(寻村电管所*楼)。
法定代表人:*中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锁小印,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锁小印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锁小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锁小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锁小印偿付原告恒通公司2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锁小印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以前,因被告锁小印承包的原告恒通公司(2004年之前名称为宜阳县电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电料门市部欠供货商货款,该供应商把宜阳县电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宜阳县电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向该供货商支付货款。宜阳县电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因此支付给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22115元。当时局领导要求被告锁小印随后将款项交于公司,如不交还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但因被告锁小印强调将外欠账讨后付给公司而未从其工资中扣除,此笔欠款至今没有清结。为维护原告恒通公司合法权利,诉入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恒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锁小印承认原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04年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宜阳县电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22115元到现在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锁小印承认原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恒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宜阳县电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22115元,自此,原告恒通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恒通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恒通公司称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锁小印主张过权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锁小印关于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