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0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众合石材产业园第五大街525A号。
法定代表人:乔付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21号楼4单元8层852号。
法定代表人:许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440517.8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以4405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郑州市市民服务中心地下商业幕墙项目工地供应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品种、规格、计价方式、供货期限、付款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石材加工表或者申购单,原告按照其订单要求的品种、规格及时进行加工、送货,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货13车,合计价款515993.86元;被告2019年6月3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285993.86元没有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每供货满600平方米就应当支付已供货部分价款的80%,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因被告尚欠前期货款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收到被告订单后已经为被告加工好的最后一批石材没有为被告发货,该批货物至今保存在原告处,该批次货款共157370.47元。以上货款共443364.33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支付石材款440517.8元及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实际欠付货款242643.12元。首先,被告与原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在2019年6月16日前将3800㎡石材及2000m石材倒边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其次,原告在2019年6月10日才开始向被告运送第一车货物,由于与样品不符,被告拒收。原告又在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发送第2车货物,由于被告供货数量达不到约定要求,在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6月21日开始每天供应量不低于400㎡,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之前保证所有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如未到工地对供货方处以每天10万元的罚款。即便如此,原告仍然未按约定完成供货量,仅在6月21日达到400㎡,在之后均未达到400㎡,且色差问题仍然无法解决,被告无奈之下在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并要求原告解决色差问题,并赔偿损失。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未按约完成供货数量及质量,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之后才能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诉求金额及利息无任何依据。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公司人员签字,该承诺书对原告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建的位于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向××市民××文化服务区南区地下交通系统及地下空间项目石材幕墙工程,由于民族运动会的原因,发包人对于工期要求非常紧迫,被告多次强调供货进度。若材料无法按时供应到位,将导致被告无法在工期内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验收无法通过被告将要承担严重的违约后果。原告在做出承诺后并未完成承诺事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无法保时保量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已发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但反诉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反诉原告交付质量及数量合格材料,反诉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货物石材色差问题严重,经多次退换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经协商,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30mm黄金麻光面石材从2019年6月21日起每天供应量不低于400㎡,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之前保证所有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如未到工地对供货方处以每天10万元的罚款”。截至2019年6月28日反诉被告仅6月21日、6月28日两天交货量达到400㎡,其余6天仍未依承诺完成约定交货数量,且所交货质量仍然存在严重色差问题。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个工作日以上,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要求反诉被告依约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60万,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驳回反诉被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1.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适用前提是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前所下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如未到工地每天10万元罚款,这里是指超过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之后每延期一天罚10万元,对于2019年6月21日起,每天供应量不低于400平方米,低于400平方米的违约金是多少没有进行约定。2.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在先,除了被告首期支付的3万元定金,被告6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属于6月17日之前的货款,我方在6月17日之前供应了13万元所对应的石材;201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之后,原告供货达到600平方米被告就应当支付该批次80%的货款,但是原告2019年6月20日和6月21日供货总面积为763.76平方米,已经超过600平方米,该763.76平方米货款和加工费合计为138477.84元,其80%为110782.27元,故被告至少应当在6月22日前支付以上批次80%的货款,即110782.27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已经首先构成违约。然后原告在2019年6月22日、23日、24日供货合计668.55平方米,超过了600平方米,该批次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17248.25元,其80%为93798.6元,故被告至少应当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该批次80%的款项即93798.6元,但被告仍然没有进行支付,再次构成违约。3.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付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导致原告无款进货,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处有显示,故被告无权主张违约金。4.即使被告主张违约金,该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考虑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原、被告对双方在2019年6月1日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及签订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订货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时将《材料采购单》传给原告。交货时间为:下单后7天内交付第一批货物,15天内原告必须将被告所订全部材料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条件为:交货必须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必须在被告要求的交货日期内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必须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发票;材料定金为3万元,每批材料到工地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且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发货清单,3日内支付每批材料价款的50%,所有订购材料全部到工地后的15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原因每逾期一天交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2.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发峰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跃斌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郑州市民服务中心地下商业幕墙项目石材供应情况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30mm黄金麻光面石材从2019年6月21日起每天供应量不低于400㎡,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前保证所下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如未到工地对供货方处以每天10万元的罚款,如因料单问题由需求方负责;2、2019年6月20日下午14点到货最低300㎡;3、如因时间关系石材厂家无法涂刷防护,现场石材安装完成具备一部分涂刷防护条件前半天通知石材厂家去涂刷防护,随叫随到;4、需求方承诺每供货到达600㎡批次时,按照每批次的80%货款对供应商进行支付款项;以上内容双方共同遵守,如因一方违反以上承诺,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2019年6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发峰向被告出具《石材问题洽谈》一份,内容包括:石材进场每天不得少于400㎡。
二、关于原告交付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制作的《项目签收到货明细》能够证明其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472643.12元的货物。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是否交付第1车、第10车货物,以及是否产生第3、12、13车的倒角费用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第1车货物及价值。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第7、8车发货单尾部注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第1车货物有12架被退回,剩余一架未退回。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哪一架货物,其主张按照第4架货物的价值4272.7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第1车货物中面积最少的一架货物即第3架货物面积(17.25075平方米)计算价值,金额为3018.88元(17.25075平方米×175元)。关于被告是否收到第10车货物,第10车的发货单原件尾部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良注明“数量有误,运费未支付”,根据文义解释,并没有拒收该车货物的意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表》,结合发货单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对有问题的货物价值进行了扣减,本院对被告收到第10车价值35724.5元的货物予以认定。关于是否产生第3、12、13车的倒角费用问题,以上车次的发货单均显示倒角数量,结合发货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倒角费用507元(271元+16元+220元)实际产生。综上,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值共计511893.5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发送的订单加工了价值157370.47元的货物最终因被告不再要货导致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加工以及货物价值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3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23万元。
四、关于原、被告是否分别存在违约行为。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对送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未足量供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石材问题洽谈》再次对每天供货量进行了确认。但在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20日交付300㎡货物,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也仅有2天供货量达到400㎡,故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抗辩罚款仅是未履行“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前保证所下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该抗辩不符合系统解释,割裂了每天供货量与整体供货量的系统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及未配合刷防护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约定,系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承诺书已经对付款节点进行了部分变更。故被告仅对原告未按约定供货的部分享有抗辩权,其仍应按照约定在原告累计供货每达600㎡时,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另外,被告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数额。诉讼中,被告虽称因被告找人刷防护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表示该费用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均应依法适当、全面、诚信履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用于工程建设,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值共计511893.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189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存在多次未足量供货的情形,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60万元违约金,综合考虑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且未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893.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