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21号楼4单元8层852号。
法定代表人:许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众合石材产业园第五大街525A号。
法定代表人:乔付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4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6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未足量供货的情形,但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上诉人良好的企业形象。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440517.8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以4405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原、被告对双方在2019年6月1日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该院对《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及签订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订货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时将《材料采购单》传给原告。交货时间为:下单后7天内交付第一批货物,15天内原告必须将被告所订全部材料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条件为:交货必须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必须在被告要求的交货日期内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必须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发票;材料定金为3万元,每批材料到工地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且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发货清单,3日内支付每批材料价款的50%,所有订购材料全部到工地后的15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原因每逾期一天交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2.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发峰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跃斌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郑州市民服务中心地下商业幕墙项目石材供应情况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30mm黄金麻光面石材从2019年6月21日起每天供应量不低于400㎡,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前保证所下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如未到工地对供货方处以每天10万元的罚款,如因料单问题由需求方负责;2、2019年6月20日下午14点到货最低300㎡;3、如因时间关系石材厂家无法涂刷防护,现场石材安装完成具备一部分涂刷防护条件前半天通知石材厂家去涂刷防护,随叫随到;4、需求方承诺每供货到达600㎡批次时,按照每批次的80%货款对供应商进行支付款项;以上内容双方共同遵守,如因一方违反以上承诺,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2019年6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发峰向被告出具《石材问题洽谈》一份,内容包括:石材进场每天不得少于400㎡。
二、关于原告交付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制作的《项目签收到货明细》能够证明其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472643.12元的货物。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是否交付第1车、第10车货物,以及是否产生第3、12、13车的倒角费用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第1车货物及价值。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第7、8车发货单尾部注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第1车货物有12架被退回,剩余一架未退回。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哪一架货物,其主张按照第4架货物的价值4272.7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第1车货物中面积最少的一架货物即第3架货物面积(17.25075平方米)计算价值,金额为3018.88元(17.25075平方米×175元)。关于被告是否收到第10车货物,第10车的发货单原件尾部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良注明“数量有误,运费未支付”,根据文义解释,并没有拒收该车货物的意思,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表》,结合发货单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对有问题的货物价值进行了扣减,该院对被告收到第10车价值35724.5元的货物予以认定。关于是否产生第3、12、13车的倒角费用问题,以上车次的发货单均显示倒角数量,结合发货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倒角费用507元(271元+16元+220元)实际产生。综上,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值共计511893.5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发送的订单加工了价值157370.47元的货物最终因被告不再要货导致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加工以及货物价值的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3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23万元。
四、关于原、被告是否分别存在违约行为。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对送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未足量供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石材问题洽谈》再次对每天供货量进行了确认。但在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20日交付300㎡货物,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也仅有2天供货量达到400㎡,故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抗辩罚款仅是未履行“2019年6月27日下午18点前保证所下石材材料全部到工地”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该抗辩不符合系统解释,割裂了每天供货量与整体供货量的系统关联,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及未配合刷防护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约定,系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承诺书已经对付款节点进行了部分变更。故被告仅对原告未按约定供货的部分享有抗辩权,其仍应按照约定在原告累计供货每达600㎡时,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另外,被告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数额。诉讼中,被告虽称因被告找人刷防护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表示该费用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均应依法适当、全面、诚信履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用于工程建设,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值共计511893.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189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存在多次未足量供货的情形,故其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60万元违约金,综合考虑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且未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故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893.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未足量供货的情况,构成违约;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供货的部分享有抗辩权,上诉人仍应按照约定在被上诉人累计供货每达600㎡时,向被上诉人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情况,仅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8189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