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魏建设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异409号
申请执行人: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楼******。
法定代表人:许守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李卓,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8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第三人:轩卫星,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许昌市。
第三人:郑超,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第三人:武长印,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执行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轩卫星、郑超、武长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为(2021)豫1002执163号一案被执行人,并强制上述被申请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张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债务未清算完毕便转让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强制上述被申请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轩卫星、郑超、武长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连带返还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7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第三人***、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于2016年5月10日分别与公司股东张宏伟、姚金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股东张宏伟、姚金河二人持有的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7月21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宏伟、姚金河变更为***、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上述变更情况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依据“追加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轩卫星、郑超、武长印并非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而是受让原股东张红伟、姚金河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继受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债务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认定,公司债权人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阎玉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