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051号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许守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15层。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波,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达成采购合同业务关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415258元合同款项未支付,经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4152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过21712元,剩下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百叶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百叶窗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名称:以甲方单批次采购中的货物名称为准。2、品种:防雨百叶窗。3、质量:按照GBT749-1997标准执行。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数量:数量为暂定数量,仅作为组成合同文件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以最终甲乙双方核算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施工图及现场实际范围内合格数量为准。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计量单位按平米计算;计量方法以需方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第三条合同金额及税额条款(一)单项(货物/劳务/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12717.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安装价格。同时表格中注明百叶窗单价200元。
2020年6月之前,原告完成合同供货义务。2020年7月29日,双方核对后出具《百叶窗工程结算数量表》,载明:百叶窗结算工程数量为3967.73平方米。原告以单价200元的标准主张货款为79354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另原告主张年后疫情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定制加工交付E2#门楼百叶共计21712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庭审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百叶窗工程结算数量表、百叶窗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叶窗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百叶窗工程结算数量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为793546元。结合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40万元货款,原告下欠货款为3935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1712元,原告明确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货款为393546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付款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3546元及利息(利息以393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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