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146号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21号楼4单元8层852号。
法定代表人:许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轩卫星,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周口市太康县。
被告:郑超,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新县,现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武长印,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3幢1604。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轩卫星、郑超、武长印、第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张红伟的起诉。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李卓、被告***、轩卫星、郑超、武长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追加被告***、轩卫星、郑超、武长印成为(2020)豫1002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即(2021)豫1002执16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在105万元范围内、轩卫星在105万元范围内、郑超在105万元范围内、武长印在735万元范围内对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合计123022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760000元及利息,张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但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追加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21)豫1002执异4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四被告作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该法律条文并未区分是否是其原始股东,只要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执行人就可以在执行中追加其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追加上述四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二、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为被执行人。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符合公司在认缴资本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四被告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的“预期违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负债情况相联系,公司处于长期负债并不能履行的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且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前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也与《民法典》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相悖。如果执行法院以并未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为由来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就转让股权的股东的申请,社会上就会滋生大量此类案件,公司的股东就可以以并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为由来逃避出资的义务,这将会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导向,制造社会矛盾,阻碍社会的经济发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轩卫星、郑超、武长印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魏都区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本次诉讼在实质上构成了重复起诉,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本案中,四被告并非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继受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获得的股权是张红伟为了激励员工所分配的干股,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四被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原告本次诉请违背了追加的法定原则。三、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分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两种情形,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向公司出资,与公司形成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而在履行期限(即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是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且也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案四被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原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轩卫星、郑超、武长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连带返还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7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2021)豫1002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本案被执行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伟合同纠纷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第三人***、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于2016年5月10日分别与公司股东张红伟、姚金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股东张红伟、姚金河二人持有的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7月21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红伟、姚金河变更为***、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上述变更情况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2020年4月29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张红伟、***、轩卫星、郑超、武长印为张红伟,上述变更情况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按照原告提供的网站网点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该被执行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股东张红伟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轩卫星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5万元,***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5万元,郑超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5万元,武长印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73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6年1月1日前。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被告***、轩卫星、郑超、武长印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依据“追加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四被告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四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受让案涉股权以及增加出资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6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第三人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本案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本案四被告和第三人逃避责任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本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但未提交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等记载反映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原因的证据。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本案四被告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且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原告认为四被告未尽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迫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2.02元,由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人民陪审员 何丽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