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442号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楼******。
法定代表人:许守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604iv>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建设,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轩卫星,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郑超,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武长印,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建设、轩卫星、郑超、武长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被告轩卫星、郑超及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建设、轩卫星、郑超、武长印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魏建设、轩卫星、郑超、武长印在对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参与许昌鄢陵花溪养老项目及许昌东城区职工之家项目的部分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出项目合作并撤资。双方对原告在合作期间的投资经核算为126万元,约定由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再收取项目所得的任何盈利。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50万元,剩余7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情况说明,并对剩余760000元的支付时间节点作出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许昌东城区职工之家项目自2017年11月份开工,开工约30天左右停工至今,鄢陵花溪养老项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再接收项目的任何盈利,却仍然主张利息,该利息实质为盈利,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魏建设、轩卫星、郑超、武长印辩称:股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股东对原告的126万元的投资不清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核心理念,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股东的诉请。
原告出示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1日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2月1日仅支付50万元投资款,剩余76万元投资款未返还,双方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自2017年12月22日按照月息2%在退还时一并支付。证据二董云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交易对手打印单。证明***于2017年12月22日代表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至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董云峰账户),上述转账情况与2018年2月1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证据三董云峰等人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融资参与许昌鄢陵花溪养老项目及许昌东城区职工之家项目过程中的部分出资凭证,原告已经实际出资。证据四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的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五份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证明:1、被告***、魏建设、轩卫星、郑超、武长印在2016年7月21日至2020年4月29日之间一直是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情况,截止调取工商信息之日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并未全部实际出资到位。各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证据一2018年2月1日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自身回款情况,力所能及支付一部分,现因许昌东城区职工之家项目自2017年11月开工,开工约30天后,一直停工至今,项目至今没有对应回款,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款项支付条件。证据二董云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交易对手打印单。真实性无异议,该50万元汇款是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所借,支付给原告,汇款日期在出具情况说明之前。证据三董云峰等人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经过轩卫星的汇款凭证系董云峰通过轩卫星支付的采购材料款。董云峰通过***转账的款项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四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的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五份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是在2016年7月21日,公司法在此时是准许认缴的,股东武长印、魏建设、轩卫星、郑超其在公司所占的股权均是***赠予的,在2020年4月29日后股东武长印、魏建设、轩卫星、郑超将其股权返还给***。
被告出示证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中心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昌市职工活动用房(职工之家),在2017年11月开工,开工在约30天后停工至今,该项目是情况说明中的许昌市东城区职工之家项目。
原告质证: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中心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与涉案争议款项没有关联性,政府工程一般是先施工后备案,备案时间并不代表施工和投入的时间。我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会计记账凭证载明的转账汇款单,已经明确说明原告的资金投入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参与许昌鄢陵花溪养老项目及许昌东城区职工之家项目的部分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出项目合作并撤资。双方对原告在合作期间的投资经核算为126万元,约定由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再收取项目所得的任何盈利。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日,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情况说明,并对剩余760000元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剩余人民币76万元,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5日前根据自身回款情况力所能及支付一部分,年后尽快予以退还。剩余的人民币76万元自2017年12月22日按照月息2%在退还时一并支付”。
另查明,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自然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被告***作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盈利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魏建设、轩卫星、郑超、武长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760000元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4元,减半收取8157元,由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