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水县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3民初2440号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14184J。 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5K0WG2R。 住所地:商水县(纬三路)中段。 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建设公司)诉被告商水县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建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建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位于商水县××道××路××上院项目售楼部(会客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要求及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将施工完成后的所有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且经被告及监理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商水建置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辩。 原告孙汉力建设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商水阳城上院项目售楼部(会客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暂定总价为4359000元。二、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该合同系商水阳城上院项目部(会客厅)主体及外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涉案项目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5673000元。三、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在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四、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已经按照被告要求足额开具发票,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363000元款项未支付。 被告商水建置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对于原告汉力建设公司举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商水阳城上院售楼部(会客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工期(分两批次施工):1、第一批次,施工建筑面积暂定为877㎡,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2、第二批次,施工建筑面积暂定为576㎡,工期40天,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单价:3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按图纸面积1453平方米,暂定总价为4359000元(含税),合同价款为3962727元,税率10%,税金396273元,价税合计为4359000元,其中,第一批次暂定总价为2631000元;第二批次暂定总价为1728000元。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发票。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50%银行转账+50%六个月银行承兑。 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商水阳城上院项目售楼部(会客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合同金额调整为5673648.41元,取整后为567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总价款采用转账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时必须有监理、发包人签署的相应工程合格证明,发包人方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节奏:第一批次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第一批次暂定总价的60%,第一批次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第一批次暂定总价的85%,第一批次结算完成支付至第一批次结算价的95%;第二批次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第二批次暂定总价的60%,第二批次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第二批次暂定总价的85%,第二批次结算完成交付至第二批次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一月内无息结算。其中,承包人同意将质保金的20%(即结算价款的1%)做为无拖延维修资金,由发包人聘请的物业公司监管无拖延维修基金,用于质保期内的日常小修及零星维修。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冲突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 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7100元、质保金285900元,合计3630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以上款项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水县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100元、质保金285900元,合计363000元,并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利息以77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5元,由被告商水县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