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双龙湖时代公寓6005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21号楼4单元8层85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珊,***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认定及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具体不能成立。***公司与汉力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存在共同侵权。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所受到人身损害的时间、地点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自身行为造成的,应当对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5.关于上诉人与汉立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抚养费、扶养费也不得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789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佩戴安全帽,扩大了损害结果。2.被上诉人明知***公司在同一电梯井道内安装电梯,但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汉力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转包和选任方面的过失责任并承担保障施工人施工条件安全的基本义务。在被上诉人安装过程中,汉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和转包方,理应为被上诉人的施工环境做出相应的安全保障,但其显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导致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严重人身伤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1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红河新天地3#电梯井中进行安装玻璃幕墙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突然开动电梯,导致原告头部被电梯所夹,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区总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右份、两侧上颌窦窦壁、鼻中隔、两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并相应颅板下积气、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颌面部及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2813.35元。2、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颌面部骨折、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避免辛辣刺激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71224.21元。3、原告另花费门诊费1889.3元。4、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电梯挤伤面部致颌面部多发骨折,目前张口受限Ⅱ度,构成九(Ⅸ)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5、2019年3月28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高庄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三组村民***,身份证号,有子女三人,长女***身份证号,于1993年出嫁到郑州须水镇,次女***身份证号410122198206122924于2002年出嫁到教场王村,长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2月5日,身份证号,现有长子***独自赡养母亲***。”6、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显示其妻子***,长子为**(2006年5月30日出生)、次子为***(2009年4月18日出生)。7、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合同》三份,主要约定:西继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红河新天地项目1612304HN-017-019项目共计3台电/扶梯、1612304HN-015.020-021项目共计3台电/扶梯、1612304HN-001-014.016项目共计15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授权承接方,负责电梯安装工程相关工作,被告***公司对安装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承担一切责任,在安装中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设备及财产损害,均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等等。8、2017年6月2日,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汉力公司(承包人)签订《红河新天地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汉力公司承包红河新天地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连廊及钢梯、观光电梯井道等。9、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均认可被告汉力公司将涉案电梯玻璃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10、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汉力公司红河新天地项目观光电梯玻璃安装承包费伍仟元整(¥:5000.00)。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汉力建设股份公司红河新天地项目观光电梯玻璃安装承包费叁仟元整(¥:3000.00)。该两张收条上均载有“***代***收”字体。11、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其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向被告汉力公司承包电梯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但原告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被告汉力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没有检查电梯井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作业便开动电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汉力公司和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汉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26.86元,由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共计住院20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共计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16元,原告共计住院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20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069.59元(48836元/年÷365天×150天),根据原告工作及其伤情,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8836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元×20年×0.2),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定残日期,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5.77元(20989.15元/年×6年÷2×0.2+20989.15元/年×9年÷2×0.2+20989.15元/年×11年÷3×0.2),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3人,分别为长子**(2006年5月30日出生)、次子***(2009年4月18日出生),母亲***(1949年7月6日出生),**、***的扶养人均有2人,***的被扶养人有3人,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875.77元,原告要求的过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由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74484.98元,被告***公司应承担192139.49元,被告汉力公司应承担82345.49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汉力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189139.49元。被告汉力公司共计需向原告赔偿85345.49元。被告***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但证据不力,原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9139.49元;二、被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5345.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9元,由原告***负担554元,由被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由被告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没有检查电梯井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作业便开动电梯,致使***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有效证据***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南***电梯有限公司、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57元。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