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汉力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4954号
原告河南汉力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铁路干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中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直街30-1号华翰大厦2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汉力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5大街郑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88196.56元,后仅支付416450元,余款71746.56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746.56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程结算书一份。3.照片3张。4.电话录音材料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746.56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被录音人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汉力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5大街的郑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新厂房项目幕墙装饰工程以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办公室明框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地弹门制安、玻璃雨棚、不锈钢踢脚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72900元,含建筑发票,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为3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总款30%即14187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龙骨架基本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20%即94580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完成,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确认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45%即212805元给原告,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现场实测确认后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488196.56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50元剩余71746.5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已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74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中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汉力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七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