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政府*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0851186P。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西明,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广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所持有的欠条是张西明出具,广汇建筑公司不应对张西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广汇建安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四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据此认为***所诉材料供应到该工程,供应给广汇建筑公司。1、张西明系欠条出具人,但无证据证明其系自称的项目经理,张西明没有该项目承建过程中为其出具的委托书,无证据证明其与该项目存在任何关系。2、欠条上的公章并非广汇建筑公司的公章。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广汇建筑公司到郸城县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查询,欠条上的公章没有备案,是未经广汇建筑公司授权的私刻公章行为。3、一审庭审中张西明称自己是项目经理,但广汇建筑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张西明对变更后的股东全然不知,更不认识,充分证明其根本没有得到广汇建筑公司的授权。4、广汇建筑公司的名称在2015年6月30日就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但张西明仍然持原公司名称的公章对外加盖,充分证明系其自己的行为,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或提供证据证明张西明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或广汇建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否则,用私刻公章出具欠条的责任不应由广汇建筑公司承担。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广汇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缺乏诚信,其所谓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诉讼中广汇建筑公司曾一度否认涉案平安家园项目系该公司承建,并以此否认其与涉案钢材款存在关系,后因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款凭证,才不得不承认其承建了该项目。(2)广汇建筑公司否认张西明系该项目负责人,但自始至终未向法庭陈述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3月19日前丁振持有该公司44.33%的股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丁振是张西明的妻弟,且该公司驻平项目部印章目前仍由张西明掌管和使用,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另有他人为该项目负责人,故足以认定张西明为项目负责人。(3)广汇建筑公司否认***系该项目的钢材供应商,但自始至终未向法庭说明该项目所用钢材由谁供应。相反,该公司驻平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张西明向***出具的欠条,清楚显示该项目的钢材由***供应。(4)广汇建筑公司否认欠条上的公章为其在该项目所用公章,但自始至终未向法庭说明其所用公章与欠条上公章有何不同。该公司称欠条上的印章没有备案,但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公章均经过公安机关备案,故不能因公章没有备案就推定其未经时任法定代表人丁振的授权,不能否认该公章的效力。且***一审中出示的该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作联系单照片,不但加盖有该公司驻平项目部公章,而且加盖有监理公司和天安煤业四矿的相应印章,足以说明该项目中使用了驻平项目部印章。(5)广汇建筑公司以张西明对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不知情为由,否认张西明的该项目负责人身份。新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恰恰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张西明,也没有改变原法定代表人对张西明的授权。据***了解,自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均为张西明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天安煤业四矿就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交涉。目前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因天安煤业四矿没有支付下余200多万元工程款,该矿已默许张西明将广汇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门面房对外出租,也从另一侧面证明天安煤业四矿对张西明系该项目负责人的认可。2、虽然广汇建筑公司名称和股东发生了数次变更,但其对外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因名称和股东变更而发生变化。名称和股东发生变更,对之前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影响,现在的广汇建筑公司仍应向***支付拖欠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西明述称:张西明之前是和广汇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振一起合作的。2007年张西明负责五、六矿棚户区项目,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8月广汇建筑公司承接四矿棚户区物业楼及办公楼工程项目,总造价370万,剩余工程款合同价为100多万(不含变更部分,变更部分未结算)未支付。张西明每年几次去矿上讨要工程款,矿上都没有给予答复,所建工程张西明没有给矿上交工,现在物业办公楼暂时由张西明在使用。张西明认为本案欠款其不应承担,因天安煤业四矿是对准广汇建筑公司的,张西明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去要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汇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50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0420元,欠款与违约金合计为537420元)。二、判令张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广汇建筑公司、张西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郸城广汇建安公司驻平项目部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我公司承接的四矿岳庄平安家园办公楼和自行车库项目所使用的钢筋、方木板均由***供应,现经双方对账核实,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尚欠上述货款共计款(507000元)伍拾万零柒仟元整。此前本项目部及本人向***出具的有关该项目的收条及欠条已全部收回销毁、及所有清单全部作废。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平项目部.负责人:张西明.2014年10月16号”。该欠条上还显示“保证2017年9月份还清.保证人:张西明.2017年5月26号”。张西明又于2018年2月10号为***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张西明,系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到平煤四矿平安家园小区工地办公楼及自行车库项目负责人(职务经理)。我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保证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欠***的钢筋款和方木、模板款(具体数额见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为准)在2018年3月20号前支付全部欠款的10%,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壹日我公司按欠款余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额。欠款单位: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项目:平煤四矿岳庄平安家园小区.负责人:张西明.2018年2月10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汇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的名称为郸城广汇建安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后变更为广汇建筑公司。2008年8月15日,郸城广汇建安公司与天安煤业四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郸城广汇建安公司承建天安煤业四矿综合办公及商业用房、自行车库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郸城广汇建安公司驻平项目部为***出具的欠条显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郸城广汇建安公司承接的四矿岳庄平安家园办公楼和自行车库项目所使用的钢筋、方木板均由***供应,现经双方对账核实,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尚欠上述货款共计款(507000元)伍拾万零柒仟元整,故对***要求判令广汇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50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西明又于2018年2月10号为***出具保证书,显示张西明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保证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欠***的钢筋款和方木、模板款(具体数额见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为准)在2018年3月20号前支付全部欠款的10%,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壹日公司按欠款余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额,因上述保证书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以欠付款为基数,自欠付日期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故对***要求判令广汇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西明在2017年5月26日在郸城广汇建安公司驻平项目部2014年10月16日为***出具的欠条上保证2017年9月份还清,故对***要求判令张西明对广汇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广汇建筑公司辩称的***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广汇建筑公司承建了四矿平安家园项目,广汇建筑公司和项目没有关系,项目上的材料款不可能和广汇建筑公司有关系,不能因为张西明自己书写欠条,书写违约责任,利用自己所掌握的项目章,就将责任凌驾于广汇建筑公司之上的辩解理由,因2008年8月15日郸城广汇建安公司与天安煤业四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郸城广汇建安公司承建天安煤业四矿综合办公及商业用房、自行车库等工程,故对广汇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0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张西明对判决第一项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西明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广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西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代表广汇建筑公司,广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欠款系张西明个人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针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广汇建筑公司应否对***所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广汇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所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1、天安煤业四矿与广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安煤业四矿向广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广汇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发票等,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广汇建筑公司,广汇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2、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广汇建筑公司,张西明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关于张西明在该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张西明所述其为项目负责人,对拖欠的工程款其一直在追要,未予交付的工程由其实际控制等,与***提供的张西明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张西明对外出租未交付工程部分房屋的租赁协议,证人有关张西明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证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西明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为***出具欠条、保证书的行为应代表广汇建筑公司。广汇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虽否认张西明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但除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该工程系张西明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施工的证据。3、***所诉钢材已用于涉案工程,相关欠款数额也已由张西明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作为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张西明的行为代表工程承包方广汇建筑公司。广汇建筑公司虽否认***所诉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该工程系使用***之外其他单位或个人钢材的证据。4、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问题。***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欠条、保证书、房屋租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而广汇建筑公司对其否认张西明为项目负责人、否认使用***钢材等主张,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有能力、有条件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及发票问题、项目部负责人问题、钢材的购买及印章问题”等事实进行的发问,均以现任股东不清楚为由,不予回答。并在本院明确要求就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等落实后限期回复法庭的情况下,仍未就相关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进行陈述、举证,既有失诉讼诚信,其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广汇建筑公司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5、广汇建筑公司以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现任股东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为由否认本案欠款,但公司名称、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变更前公司债务的承担。
综上所述,广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