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02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0851186P。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欠款与违约金合计为537420元,其中违约金为30420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的名称为“河南省郸城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后变更为“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岳庄平安家园的平煤四矿综合办公及商业用房、自行车库等工程,并指派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按照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向该项目供应所需钢筋、方木板等材料。但之后二被告一直以平煤四矿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材料款。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07000元。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始收据收回,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的该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5月26日保证当年9月还清,2018年2月10日又保证今年3月10日付清,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我公司按欠款余额1‰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但实际上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所欠原告的货款50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平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我公司承接的四矿岳庄平安家园办公楼和自行车库项目所使用的钢筋、方木板均由***供应,现经双方对账核实,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尚欠上述货款共计款(507000元)伍拾万零柒仟元整。此前本项目部及本人向***出具的有关该项目的收条及欠条已全部收回销毁、及所有清单全部作废.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平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0月16号”。该欠条上还显示“保证2017年9月份还清.保证人:***.2017年5月26号”。***又于2018年2月10号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系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到平煤四矿平安家园小区工地办公楼及自行车库项目负责人(职务经理)。我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保证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欠***的钢筋款和方木、模板款(具体数额见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为准)在2018年3月20号前支付全部欠款的10%,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壹日,我公司按欠款余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额。欠款单位: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项目:平煤四矿岳庄平安家园小区.负责人:***.2018年2月10号”。
另查明,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的名称为“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后变更为“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平煤四矿综合办公及商业用房、自行车库等工程。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平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四矿岳庄平安家园办公楼和自行车库项目所使用的钢筋、方木板均由***供应,现经双方对账核实,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尚欠上述货款共计款(507000元)伍拾万零柒仟元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又于2018年2月10号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显示***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保证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欠***的钢筋款和方木、模板款(具体数额见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为准)在2018年3月20号前支付全部欠款的10%,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壹日,我公司按欠款余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额,因上述保证书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过高,本院认为以欠付款为基数,自欠付日期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7年5月26日在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平项目部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保证2017年9月份还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矿平安家园项目,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没有关系,项目上的材料款就不可能和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不能因为***自己书写欠条,书写违约责任,利用自己所掌握的项目章,就将责任凌驾于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上的辩解理由,因2008年8月15日,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省郸城县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平煤四矿综合办公及商业用房、自行车库等工程,故对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被告河南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一八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