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4执异1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常家庄。
法定代表人:常留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桓、王美亚(实习),系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称,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诉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4民初13686号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目前该案经贵院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申请人认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辽0104民初136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97937.98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4000000元,剩余货款1597937.98元于2022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则以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2022年5月LPR)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双方就美盛城、玉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再无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因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0104执2165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系于1984年2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其股东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查询,没有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2022)辽0104执2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王智宇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