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810号
原告: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宝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与中兴南路交叉口万众大厦23A。
法定代表人:高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歌,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
被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常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恒,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宝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娜。
原告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进公司)与被告郑州宝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济南宝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被告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张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泰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宝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通过转让背书方式获得由四被告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9109805320210302867041686,原告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后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进行到期承兑时,却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泰公司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起诉请求支付利息、保全费、保险保单费、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并不包含利息及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保全费、保险保单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建公司辩称,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险保单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审理范围。
被告宝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进公司经被告宝进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49109805320210302867041686,汇票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宝泰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经被告中建公司、被告吉建公司、郑州鑫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鲁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宝进公司背书,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2021年9月2日起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宝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5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宝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5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宝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郑州宝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50元;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宝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郑州宝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宝进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