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1234号
原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0717445B。
法定代表人:逄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风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81108C。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诉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王东,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微车涂装非标设备烘干炉项目款16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70455.2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力帆汽车零部件出口基地项目微车涂装非标设备烘干炉合同书”(合同编号:LF/GG-12-36),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微车涂装非标设备烘干炉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6年2月通过终验收,现在已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项目款,截至目前尚有1650000元项目款没有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理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属实,但原告未能按照被告要求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设备。经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对设备的维修义务。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条件未成就。其次,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本案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理想公司)(甲方)与河南平原非标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智能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力帆汽车零部件出口基地项目微车涂装非标设备烘干炉合同书》,约定:由智能公司承揽烘干室及强冷室设备,合同总价(含17%增值税)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5%的增值税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预付款给乙方,同时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退还。图纸会签,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5%的增值税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款给乙方。非标预制件发运至现场并开始进行安装,乙方开具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款给乙方。项目设备经全线联调通过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款给乙方。该项目质保期为2年,质保一年到期后无设备及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完合同总额的5%工程款给乙方。项目质保二年期后,无设备及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完合同尾款5%工程款款给乙方。2016年1月底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智能公司开具了最后一笔金额为750000元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17日,智能公司向理想公司发出《销售及往来征询函》,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理想公司欠款为1650000元。理想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回复为信息证明无误。
2018年12月18日,智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力帆工作人员彭帅发出了《力帆汽车零部件出口基地微车涂装非标设备烘干炉附件申请》,申请内容为质保金付款申请。项目进度说明为质保1年已到期。本次请款金额为质保金5%。
本院认为,理想公司(甲方)与智能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力帆汽车零部件出口基地项目微车涂装非标设备烘干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同一债务最后的履行期限为项目质保二年期后,无设备及质量问题,理想公司支付完合同尾款5%工程款,故应从2016年1月底之后的2年起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现智能公司于2020年11月起诉来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因2017年1月17日,智能公司向理想公司发出《销售及往来征询函》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理想公司欠款1650000元,理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理想公司应支付尚余的项目款1650000元。就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理想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500000元的项目进度款,但仍尚欠50000元,其又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2150000元,故本院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又,理想公司应于2016年2月1日支付项目款4500000元,智能公司认可理想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2150000元,扣除尚欠的50000元,实际支付了2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又支付了2250000元,故应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70455.21元。就理想公司辩称,智能公司未按要求向其提供合格的设备,且经多次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仍不履行,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款16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70455.2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4.1元,由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纬
人民陪审员 韩世华
人民陪审员 赖 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