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5244号
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CN45U1K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区南区宏图大道北侧,四海路西侧1#厂房。
法定代表人:连建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0717445B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逄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柠,被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次性口罩自动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约定被告于3月15日前向原告发货。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60%的预付款即312000元整。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遂与第三方厦门宝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用于场地净化以达到一次性口罩生产的要求,该装修工程全部装修费用为19.08万元整,有与第三方厦门宝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发票为证。但在签订本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交货到期日,被告一直未交货,造成原告客户流失及装修的场地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使得原告的损失在不断的加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04000元;2、向原告因延迟发货造成的装修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3、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为购买答辩人口罩机生产线,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是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因此合同条款就应当是双方履行合同及解决合同纠纷时明确各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依据。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交货到期日一直未交货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和装修损失,该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第一、《销售合同》12.1条款约定“如果因完全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导致交货期超过了销售合同,除由于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或者其他经双方同意后的任何延期以外,如卖方同意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买方应同意推迟交货。延期交货违约金应为每周按迟延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2%,但最多不超过迟延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20%”。《销售合同》9.6条款约定“若卖方应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达到第12条规定的最高限额后一周内卖方仍未能交货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答辩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是以被答辩人同意推迟交货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在没有超过约定交货时间十一周(77天)的情况下,只要答辩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被答辩人就应当同意交货时间推迟,而无权以延期交货拒收货物甚至解除合同。但是,在答辩人因为疫情原因延迟交货仅有二十多天不足四周的时候,被答辩人就拒收答辩人已经调试成功准备交付的设备,于2020年4月11日单方通知解除了《销售合同》。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使答辩人失去了以支付违约金获得延迟交货的合同权利,那么被答辩人也就自动放弃了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的权利。被答辩人在单方解除合同后,按最高限额违约金标准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销售合同》10.1条款约定“无论合同条款有任何相反规定,卖方将不负责任何利润损失、收人损失、使用损失、生产损失、投资成本及与运行中断有关的成本费用、预期节省损失、或任何性质的特殊性、间接性或继发性损失”。《销售合同》12.2条款约定“第12条规定的违约金为买方对于迟延交货而享有的唯一的、排他的补偿”。被答辩人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延期交货造成的装修损失,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和延期交货造成的装修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事实上在2020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就已经表明解除合同的主观意愿并付出行动,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该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口罩自动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约定被告于3月15日前向原告发货。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60%的预付款即312000元。合同12.1条款约定“如果因完全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导致交货期超过了销售合同,除由于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或者其他经双方同意后的任何延期以外,如卖方同意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买方应同意推迟交货。延期交货违约金应为每周按迟延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2%,但最多不超过迟延交货部分合同价格的20%”。《销售合同》9.6条款约定“若卖方应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达到第12条规定的最高限额后一周内卖方仍未能交货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销售合同》10.1条款约定“无论合同条款有任何相反规定,卖方将不负责任何利润损失、收人损失、使用损失、生产损失、投资成本及与运行中断有关的成本费用、预期节省损失、或任何性质的特殊性、间接性或继发性损失”。原告在2020年4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已将所收合同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第1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日期因疫情影响的可能延迟,是明知的或者说是有心理预期的。涉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690元,由原告河北博斯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