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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公司、某工业技术(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91民初3043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 法定代表人: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业技术(大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某工业技术(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374,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0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将“长春一汽大众CP1-PA10米层门灌蜡线改造项目中相应电气机械部分设备拆除改造安装项目工程”交与原告承接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已按约定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374,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 被告某工业技术(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7月。至今已有9年9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项目质量、交付时间、验收的实际履行情况达到合同约定、符合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微信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成立。2016年5月31日,企业名称由河南平原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公司。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春一汽大众CP1-PA10米层门灌蜡线改造项目中相应电气机械部分设备拆除改造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因该项目主要涉及现场设备的拆除改造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以上确定的所提供货物的运费交货等内容外,具体现场工作内容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将计划该项目的相关内容分开进行,计划2014年1月6日至12日完成相关设备的拆除、改造等工作,即现场除与机器人安装等相关的无法进行的部分全部完成;2014年7月将进行相应的机器人安装相关工作,包括机器人、管道、线缆等安装调试,材料发货应提前到达安装地点,具体时间将根据一汽大众的具体安排提前商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36,800元,结算方式如下:1、30%预付款(281,040元),于收到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2、根据任务书内容完成相应设备拆除、改造等工作(要求2014年1月份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281,040元),收到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3、根据任务书内容完成相应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要求2014年7月份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5%(327,880元);4、据一汽大众要求在保质期完成后并相应的设备等运行正常满足要求后付清余款5%(46,84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81,040元,合计562,080元。 原告主张其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但未提供验收单等能够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及验收时间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电子邮件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起向被告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支付凭证和发票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微信和电子邮件截图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均不能证明工程的完成情况、验收时间等事实。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提供验收单据、完工证明等基础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使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安排,第三期应于2014年7月完成,质保期为12个月,则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最迟为2015年7月。从2015年7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为2017年7月。2015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告于2023年9月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原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