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一帆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环保局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一帆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帆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居住地为河南省汝州市;2.本合同为建筑施工设计合同,合同的施工,履行地为河南省汝州市;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给付货币的纠纷,混淆了主要法律关系。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应该首先考虑的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第21、23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强烈要求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建筑施工设计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河南一帆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