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向阳小区3号楼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被上诉人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河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汝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无用工资质及施工资质的个人,只是带领工人的施工班组,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且一审并未审查***是否投入资金、是否组织管理。另外,***及汝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分包负责人为***且加盖有汝建公司公章,可推定***为汝建公司的代理人或现场负责人。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二、一审依据***提交的结算单判令仅由河北建工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汝建公司为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按照该合同履行,包括向汝建公司在合同中提供的账号支付工程款,且汝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内部协议书》,汝建公司与***按此合同履行,所以案涉工程款不应由***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北建工集团主张。三、本案按照相关法律不应产生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延期付款利息,且一审判令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432858.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及进度付款条件,付款节点并非2019年12月20日而是2020年5月1日。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与汝建公司签订的《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内部协议书》,系***借用汝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以汝建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决算,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为2432858.81元,***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河北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以2432858.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汝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借用汝建公司资质,并由其亲自组织现场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结算后河北建工集团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汝建公司讨要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因河北建工集团并未支付,汝建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河北建工集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2858.8l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3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河北建工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汝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内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地点:汝州市骑岭乡小陈村,工程内容:2#-14#楼地基基础、地下车库地基基础。施工内容包括机械开挖土方、运输、自行确定弃渣,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价款以河北建工集团出具的实际结算书为准。二、合作方式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三、经营和管理模式工程项目受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盈亏自负,管理费和税金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工程款的支付采用现金转账结算的方式,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正式发票。项目中标后,乙方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根据承接合作工程项目的需要,在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预结算、竣工交验等方面给予乙方相应的协助和指导。乙方:承担投标全过程的各种费用、保证工程实施的全部费用和实施工程保修的各项费用。乙方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在合作工程中全面履行甲方对业主的一切承诺,服从甲方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并承担费用。负责组织及编制、洽谈工程结算并承担费用,工程结算签字后及时将原件递送甲方经营部备案。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河北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汝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一份(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地点:汝州市骑岭乡小陈村,工程内容:2#-14#楼地基基础、地下车库地基基础。施工内容包括机械开挖土方、运输、自行确定弃渣,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4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二、合同价款为暂定约为300万元,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结算单价:外运25.5元/m3,内倒12.5元/m3,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以上均为含税单价,后八轮垃圾外运400元/年。工程无预付款,土方开挖完成后支付30万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核算工程量的70%-80%,2020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一次结清。四、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经双方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并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及汝建公司确认增补工程量原5#楼南路面处回填土700m3,并出具土方回填施工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工程款8750元;2019年12月20日,***、汝建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出具施工队结算书两份,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408108.81元、16000元。上述欠付工程款共计243285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第三人汝建公司签订的《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内部协议书》,系***借用汝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工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河北建工集团和第三人汝建公司关于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以第三人汝建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进行决算,涉案工程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欠付工程款为2432858.81元,河北建工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要求河北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以2432858.8l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北建工集团的辩称意见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32858.8l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土方开挖完成后支付300000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核算工程量的70%-80%,2020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一次结清。……”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能否主张河北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二、一审依据两份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是否适当;三、***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能否主张河北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汝建公司。汝建公司与***签订《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内部协议书》,约定***以汝建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市场开发与施工,汝建公司仅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汝建公司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管理费和税金,该约定内容符合借用资质关系的法律特征。汝建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河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汝建公司与***签订了《土方回填施工结算单》、两份《施工队结算书》,由此可以认定,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代为行使,***与河北建工集团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河北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汝建公司或***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河北建工集团向***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建工集团上诉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其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依据两份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是否适当的问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河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汝建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出具了两份《施工队结算书》,一审依据该两份结算书,结合三方确认的增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河北建工集团与汝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土方开挖完成后支付300000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核算工程量的70%-80%,2020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一次结清。……”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计付利息,经查,2020年春节为2020年1月25日,故按照双方约定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量的70%-80%,据此,该阶段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46287.05元(2432858.8l元×80%=1946287.05元),该笔工程款1946287.05元应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486571.76元(2432858.8l元-1946287.05元=486571.76元)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令河北建工集团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32858.8l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94628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657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40元,由***负担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4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50元,由***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贾亚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