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辖7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向阳小区3号楼1单元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16288913。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吴中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中伟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与***、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与***、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吴中伟在使用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金桂苑期间,赊欠河南一帆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河南一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将河南汝建公司账户内的现金261659.98元予以冻结,冻结后经法院调解结案,现法院已将汝建公司账户内被扣的现金261659.98元扣划,已支付给河南一帆公司。现吴中伟、汝建公司、***三人经过协商,迖成如下协议:1.该款项是吴中伟个人债务,我**愿偿还吴中伟所欠***法院划拨走的261659.98元。签订该协议时,**已支付给***元,下余欠款元,此款个月内还清。利息月息1分;3.关于法院扣划汝建公司261659.98元一事,三方之间别无其他纠纷。”该协议系***以信访为要挟,胁迫**签字形成,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该法院工作人员,为了避免***、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公正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维护司法公正,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河南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提出要求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回避,本案情况特殊,为了体现司法公正,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本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杨梦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