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246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付,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河南森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任村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614612P。
法定代表人:赵自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付、河南森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付、被告森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至12月30号在**区金河路承建公厕,***为被告河南森川建设有限公司,大包为被告**付。由于中途政府勒令停止,原告去找被告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付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森川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涉案项目的所有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行为;三、原告与被告**付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恶意出具欠条,以加重我方的支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森川公司承建**区金河路的公厕项目,被告森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付施工。被告**付雇佣原告***在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后由于政府原因,工程被勒令停工,被告**付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8年12月2日,被告**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民工工资35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付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川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森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