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自超,总经理。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森川公司承担***劳务费3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森川公司应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二、森川公司拖欠**付工程款,应向***支付劳务费。2018年森川公司承建**区金水河路的公厕项目,森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付施工,***在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后由于政府原因,工程停工。森川公司未向**付支付工程款。**付向***出具欠条系***公司对***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做出的结算,森川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5000元。
***辩称,工人工资应当发放。
森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森川公司支付***工资35000元;2、判令**付、森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森川公司承建**区金河路的公厕项目,森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付施工。**付雇佣***在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后由于政府原因,工程被勒令停工,**付拖欠***工资未付。2018年12月2日,**付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民工工资35000元。”后因**付、森川公司未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付对拖欠***劳务工资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付向***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要求**付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森川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森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付拖欠***的工资,有**付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应当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付称森川公司应当支付劳务工资的上诉意见,森川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付的其他上诉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阎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