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雷永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675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50586F。
法定代表人:高琼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永热,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永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工业区26#厂房项目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就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结算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永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雷永热出具一份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承诺书2007年泉南工业区26#厂房项目所欠款项由我本人承担。(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已付壹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还清)。此据承诺人雷永热2015年2月18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雷永热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雷永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雷永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永热就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工业区26#厂房项目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有被告雷永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承诺书一份为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达成的债权债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算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但被告雷永热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8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永热的违约付款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雷永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永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雷永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建辉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