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5058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六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拖欠***的工资款170000元、材料款、代付工资款189055元,合计人民币359055元;2.***、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逾期付款损失8566.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9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计算的1.3倍,自2020年9月22日止2021年3月15日止174天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继续按年利率3.85%×1.3倍)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367621.86元;3.***、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南安六建承包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XQNQ-3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永安市沙溪特大桥、桃源洞大桥挖孔桩、附属抗滑桩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工程施工地点在DK253+936.55DK254+299.14桃源洞大桥、DK251+975.95DK252+739.9永安沙溪特大桥。南安六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为此***代表南安六建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再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9月22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加以确认***将其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的事实。同时出具了一份《中铁十局五公司二分部兴泉线施工结算书》确认***应补***¥189055元。备注为1、代付点工工资。2、***等人所挖孔桩工资。3、砂石料、水泥等部分材料款。另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工资17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359055元。于2020年10月9日,***与南安六建共同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写明:“我单位现委托中铁十局兴泉铁路二分部代为支付我单位所欠***,男,(身份证号512925196808××××)工资费、170000元、材料、代付工资费189055元,合计359055元。”***在《委托书》落款处写明:“我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8914)同意代为支付。特此证明。”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该《委托书》。但***与南安六建至今尚未支付***欠款分文,给***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多次向***与南安六建催讨欠款无果。于2021年2月初***逐向永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委托书》复印给劳动监察大队作为证据。永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建议***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准***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对***的起诉内容无异议。 南安六建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证明***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协议书》,证明:***将中铁十局五公司二分部兴泉线部分工程孔桩、钢笼安装、浇捣孔心砼、清孔沉渣、抽水等劳务施工项目再分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3.《欠条》,证明:***尚欠***工资款170,000元整未付的事实。及***施工的时间、施工的地点、施工的内容。 证据4.《中铁十局五公司二分部兴泉线施工结算书》,证明2020年9月22日,***与***经结算确认,***应补***189,055元的事实,以及该欠款形成的事实。 证据5.《委托书》,证明:***与南安六建共同书面委托中铁十局五公司代为向***支付所欠工资费、材料、代付工资等欠款合计359,055元事实。 证据6.《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南安六建的授权代理人亦是承包人。依法***、南安六建应共同支付***欠款和利息损失的事实。南安六建转包给***,***再转包给***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南安六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南安六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XQNQ-3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永安市沙溪特大桥、桃源洞大桥挖孔桩、附属抗滑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南安六建,双方约定南安六建委派***为驻工地代表,代表南安六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办理过程结算,末次清算和支付手续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及其他往来文件,签订《封账协议》,退场协议,有权履行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南安六建在合同尾部落款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出签名。合同签订后,***雇佣***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9月22日,***与***签订《协议书》,***将14根孔桩工程交由***负责完成。同日,经***与***结算工资,***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工资170000元,双方协议该款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同日,双方对***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进行结算,签订《中铁十局五公司二分部兴泉线施工结算书》一份,确认总计支出324415元,***收到135360元,***应补***189055元,备注:1.代付点工工资。2.***等人所挖孔桩工资。3.砂石料、水泥等部分材料款。2020年10月9日,***以南安六建的名义向中铁十局兴泉铁路二分部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该单位代为支付欠***工资170000元、代付工资、材料款189055元,合计359055元。落款南安六建处未加盖公章。***在《委托书》下方写明:“我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8914)同意代为支付。特此证明。”经***催讨,***、南安六建至今未支付***工资和代付工资、材料款共计359055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南安六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南安六建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代表南安六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南安六建为挂靠关系,但是其与南安六建均未提供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或者承包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为南安六建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雇佣***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与***就欠付工资和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和施工结算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南安六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结欠***工资款和代垫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具的170,000元欠条中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双方对欠付***代垫工资、材料款189,055元在2020年9月22日的施工结算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9月23日起算。其中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为4,822.92元(170,000元×3.85%÷12×2个月14天+189,055元×3.85%÷12×5个月22天)。南安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70,000元、代付工资、材料款189,055元,合计人民币359,055元; 二、***、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4,822.92元,并继续支付以欠款本金359,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财产保全费2,358元,合计5,765元,由***、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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