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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老王岗乡兴旺店小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住河南省平舆县东皇庙乡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恒宇现代城8号楼21楼东南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道商贸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新蔡县新丘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国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沈寨乡教管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村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委新庄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210号306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新蔡县**实验学校承担至少7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发回重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在(2020)豫1723民初3887号判决中认定1、“2019年7月24日上午,***在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施工往楼上运沙子过程中随升降机坠落受伤”;2、庭审笔录第八页倒数第九行“?***:谁支付你们工资?答:孟经理(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的校长),每次领钱都签我的名字”;“?**:学校知道当时是谁开的升降机吗?答:不知道”;3、“且从***、***、***三人与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的结算情况,以及***出事当天***以***的名义向学校申请领取工资款10000元的情况来看,***与学校结算的是***、***、***三人的工资,***也是提供劳务获得报酬”;4、“另查明,原告***上料的升降机是由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提供”;由此可见,***是受雇于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通过提供纯粹的劳动力来换取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以控制理论为基础,只要雇主根据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以及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对雇员指示监督的权利,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这种指示监督的控制力应从概括的方面来理解,只要雇主对雇员有概括的控制力,存在控制的可能即可,并不以雇主对雇员现实上的指示与监督为必要。)。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虽然有一定的区别,但又有共同之处。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具备专业技术及自备相应的设备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是否享有留置权等。本案中,***系自然人,不符合承揽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商事主体性,其所得报酬主要源于其劳动力本身。虽然***使用***、***自带的一些简单工具,但工作地点在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中,且原材料(沙子)由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提供,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有权对***的工作作出指示(给贴地板砖的、粉墙的等需要用沙子的施工班组上沙子)、监督,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工作场地在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即便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不支付***工钱,***无也法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综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一审法院及发回重审法院均查明“***上料用的升降机是有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提供,供施工人员使用”,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升降机(龙门架)故障,凡是有特种设备之升降机知识的人都知道,特种设备升降机是通过倒正开关控制,标识为“上”就是上升,标识为“下”就是下降,都是按设定好的速度匀速运行。根据升降机的运行理论及特性,无论任何人为操作,升降机都不会改变其升降速度,据生产厂家介绍:升降机只有在钢丝缆绳断裂或升降机齿轮掰断不能相互咬合的情况下,才会急速坠落。因此升降机本身的故障--钢丝缆绳断裂或升降机齿轮掰断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原因。作为升降机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有保障使用者安全使用的义务。但据***和原一审法院法官的调查显示:作为升降机的提供者,根本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关部门进行升降机使用前的先行申报登记、备案;没有升降机的日常维护维修记录,更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安排专人对特种设备进行操作。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事故发生后,**双语实验学校和承建商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积极地向建设部门上报,申请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而是迅速的将升降机拆除(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上诉人***家属就安排其亲属去事故现场查看,但此时升降机已经被拆除,其亲属先是打了监督电话无果后,无奈之下才报了警),从而达到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目的。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曾申请一审法院法官到新蔡县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站、安全站、档案室等相关管理口调取涉案特种设备--升降机的申报登记、备案、维修维护及升降机发生事故后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却被相关部门的不同管理口告知:该项目的特种设备根本就没有在相关管理口备案。综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应当承担***受伤后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虽然在建设单位相关管理口没有调到涉案升降机登记备案材料,但却从派出所调出了其工友***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从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先将沙车推到升降机上,然后步行到三楼去接沙车。因运沙车是电力驱动,当沙车随升降机运行到三楼位置停止时,***需上到升降机上,然后打开运沙车驱动的开关将沙车推出升降机(运沙车详见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就在***刚从三楼踏上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于是***就随着升降机一块从三楼坠落,进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从***事发后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完全是按照正规的操作流程进行作业,无任何过错。更何况被上诉人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违规操作。(2019)豫1723民初5693号判决中***作升降机的是***,但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却对造成事故原因的具有重要作用的升降机操作人却选择了直接回避。因业主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和承建商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操作升降机,***直至事故发生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升降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原因及升降机具体操作人的前提下,就草率的以双方系承揽关系结案,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一审中法院查明,业主单位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也承认,其既是业主同时也是违法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众多施工班组的违法分包人(庭审笔录中第八页倒数第五行“?**:原告是不是在你们那摔伤的;你们怎么安排的?答:是;具体的包给了很多波,其中有***一波,***一波,***一波”),同时又是该升降机的实际拥有人和实际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14条、15条、23条、24条、32条-43条、70条、73条、78条、83条、84条、86条、97条之规定,作为升降机的使用单位--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和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工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对特种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且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7条之规定。作为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经招投标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单方出具的而不是国家建设部门:质量监督站、安全生产监督站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学校和**公司签订的工地移交证明就认定承建商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撤离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在让人匪夷所思。退一步来讲,即便上诉人有过错,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的业主和承建商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 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辩称:一、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二审要求改判**学校承担至少70%以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在于:1.上诉人与**学校之间系承揽关系。**学校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由***进行施工,虽没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不影响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将**学校的装修工程承揽后,再行组织人员具体进行施工,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从**学校领取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践中的承揽关系没有限制自然人不能成为承揽合同的主体,也没有特别规定承揽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商事主体,***对承揽合同主体的理解明显属于扭曲,**学校与***之间隔着***,***是***找的工人,在***、***的安排和指使下提供劳务,**学校怎可能与***、***的员工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再说,事发当天***安排***干的是给***上地板砖的活,在吊运地板砖过程中,***被***指使又临时插空给铺设地板砖的工头吊运沙子,用***提供的黄色车,并且***从中还收取几十元的使用费,***和***实际上就是合伙承揽**学校的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一审认定为合伙承揽人并无不当。因而出事的这件活,与***、***、***的安排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人应当对***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学校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给***干活,由***雇佣安排施工,并发放工资。**学校也是和***进行结算和沟通,直到事故发生前也并不知晓***是施工工人,**学校咋可能是***的雇主?事发前,并不认识***是谁,与***之间从没有过安排工作及任何工资结算情形,不存在二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3、***与***之间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本人在起诉书中自认事发时是“在被告工头***的带领下”工作;***一审答辩时自认“我和原告都是给***打工”,由此可以印证,***是***的雇员,与***之间才是真正的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4.**学校不存在毁灭证据和逃避责任的任何情形。案涉升降机至今还在**学校院内存放,各方当事人随时可去检验核查,钢丝绳和齿轮至今还是完好无损,不存在***上诉状所**的升降机本身的故障钢丝缆绳断裂或升降机齿轮掰断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情形。事发第二天,***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时拍摄的照片,并手机转发给**学校员工***手机上提供给法庭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不存在**学校事发当天就拆除升降机的事实。**学校在***受伤后,除了已经支付的七万元款项外,还一直愿意在其承担相应管理及提示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没有否认及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存在**学校逃避责任。5.***和***所承揽的吊料业务没有行政准入资格限制。案涉升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升降机只是通过倒正开关控制,只要理解和知道上升和下降的意思,任何人都可以操作,依据原劳动部的规定,该种升降机早已不属于须有专业操作资格掌控的范围;因此,该设备没有质证要求。三、*****的受伤经过不是事实。***上诉状**“***是先将沙车推到升降机上,然后步行到三楼位置接沙车,就在***刚从三楼踏上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受伤”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事实:1.原一审中其认可随斗车一起站在升降机;2.一审中其他相关当事人对人货混装于升降机的事实并无异议。3.如果***是在三楼接斗车,那么该斗车是谁在地面装、运和推进升降机托板上的?是谁操作的升降机?***明显是在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其**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四、三上诉人适用法律均错误.三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作为其上诉理由,明显错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9部法律和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等多条款删除,而三上诉人在民法典施行后仍适用被废止和删除的法律条款作为本案的主要上诉理由和依据,明显不当。结合本案的事实,尽管一审判决分配给**学校的比例明显偏高,但出事的升降机毕竟是**学校让之前的施工队暂时留下以便装修吊料使用的,**学校愿意承担相应的管理以及提示义务,因此才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论述虽不全面,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结果无错,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案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经撤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我的上诉理由。 *****意见称,其只是提供地板砖的,与案涉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只有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仅有本章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上述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问题,一审判决规避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土木工程、安装二程、装修工程三大类。而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建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这类工程的最大特点是工程的结果形成了不动产,这也是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动产。传统民法中,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部分,是承揽合同的特例,既然《合同法》把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并列两章,就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审理本案,这也是《立法法》规定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要求的。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划分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共同承揽的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双语学校主体和基础工程完工后,进行的是装修工作。从证据上看,三人均是受雇于双语学校,是给双语学校提供劳务,双语学校是接受劳务者,即雇主。没有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所谓合伙,系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者的联系人,三人均从双语学校领取工资,均是雇员,不存在支配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工资还没有得到,更没有从中获益,一审判决补偿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上述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受雇于双语学校,其受到伤害应由双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双语学校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自身也承担责任。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均是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的比例也是错误的,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认为三人均是受雇于**双语学校的雇员。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主张***自身有过错与其在派出所的笔录相互矛盾。 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辩称,***上诉状的**与其202年在法庭中的**不一致。***在一审庭审中**其是受雇于***,***是雇主。 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一再表明是装修工程,与我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不一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称,***上诉的对,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共计10678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人均按每天的工作量记账后由***与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结算,***并非受雇于***,***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称其学校与***之间是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且从***、***、***三人与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的结算情况,以及***出事当天***以***的名义向学校申请领取工资款10000元的情况看,***与学校结算的是***、***、***三个人的工资,***也是提供劳务获得报酬。 另查明,***上料的升降机是由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提供,供施工人员使用。2019年7月24日***、***在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施工与***不在同一栋楼。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向***垫付医疗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界定原告装料行为法律关系属性,即该装料行为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首先,从行为的目的上看,就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而言,其目的是上料、施工、完成装修工程,其并非注重劳动过程,而是注重劳动结果,并根据劳动结果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次,从管理与被管理人及其人身依附关系看。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期间,受雇主的管理支配,与雇主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新蔡县**学校装料的法律事实,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人身依附关系,理由是:一、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双方地位平等;二、两者的人身关系不具有从属性。其三,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性质看,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通常将雇员出勤作为工资考评的标准,计件方式作为工资考评的例外。综观本案原被告**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报酬以数量为依据,劳动报酬与劳务付出有对等性。至于出勤人数、劳动过程等,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均不过问。综上理由,实质上双方体现的是一种能够及时结算的债的关系,不具备雇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等人员在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上的劳务,应界定为劳务人员相对稳定、作业地点固定、劳务周期较长的合伙承揽关系,该合伙承揽的合伙人,是以劳动力作为的劳动方式,共同完成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工程装修的上料任务,平局分配约定的报酬。鉴于该合伙承揽只有召集人,没有负责人,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应认定为订作人,***、***、***等系合伙承揽人。本案争议焦点二:***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过错规则原则,有责任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共同承揽的合伙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共同承揽的合伙人,在完成共同承揽的事务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他合伙人应在其获得收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本案中***与***、***系共同承揽的合伙人关系,因此,***、***应对***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被告间是否存在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够不成共同侵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情形,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适用按责赔偿的归则原则,不适用连带责任的归则原则。综上,本事故是一起可以避免发生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责任事故。只要负有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保护意识,可能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作为定作人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对提供的升降机没有尽到及时检验的注意义务,其定作、指示存在过失,综合考虑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原告共同承揽的合伙人***、***,对***在完成共同承揽事务中的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获得收益范围内进行补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各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486.94元、营养费为2400(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50×120)元,共计106886.94元。综上,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应赔偿原告***42754.78(106886.94×40%)元,因已垫付60000元,不再支付。被告***、***各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应赔偿原告***42754.78(106886.94×40%)元,因已垫付60000元,不再支付。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各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1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称其是受雇于新蔡**双语实验学校的问题。对此,结合一审在卷的相关书面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受雇于新蔡**双语实验学校。***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且与其起诉状的**相冲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案涉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新蔡**双语实验学校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设备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特殊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而《特种设备名录》中包含施工升降机和简易升降机。由此,案涉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对此类特种设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至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相关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中应尽义务。而在本案中,新蔡**双语实验学校作为案涉升级机的使用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升降机有进行定期检查、经常性维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升降机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升降机的使用单位存在过错致使案涉升降机存在安全风险。***系在使用具有安全风险的升降机的过程中受伤,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蔡**双语实验学校应对***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案涉升降机并非由其管理、控制,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一审在卷的相关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不能认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三人均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案件实际认定***、***、***等人员合伙承揽新蔡**双语实验学校部分的劳务作业,并判决***、***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妥。对于***上诉称其与***、***均是受雇于新蔡**双语实验学校,其不应补偿***的问题。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其一审书面答辩状中的**相冲突。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案件实际,***在进行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其对自身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由此,综合上述论述,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酌定新蔡**双语实验学校对***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6886.94元,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应赔偿***64132.16(106886.94×60%),扣除其实际垫付的60000元,其仍应赔偿4132.16元。 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 二、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32.1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补偿***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负担1461元,***、***负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负担974元、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负担1461元,***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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