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3民初56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管城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道商贸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汉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新蔡县新丘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国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共计10678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头***的带领下在新蔡县××××实验学校项目工程工作。原告在准备将上料斗车从升降机上拉下来时,被告**公司载物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随同斗车从三层楼高的地方坠地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9年7月24日,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新蔡县××××实验学校项目工程的承揽者,其和原告一样是务工人员,当天其不在工地,原告是在为***卸瓷砖,原告在当日是为承揽新蔡县××××实验学校项目工程从事贴瓷的工人邀请下,为其帮忙吊运沙子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实验学校辩称,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其学校属起诉主体错误,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学校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损伤应由其雇主和操作升降机的人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学校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如果认定学校有错,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过错,且学校对原告垫付的70000元,多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承建的新蔡县××××实验学校,只是负责学校的主体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包括室内外装修及地面平整工程项目,其公司于2019年4月工程结束,公司人员和设备全部退出施工场地,原告在新蔡县××××实验学校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使用的是塔吊作业,未使用龙门架施工作业,原告使用的龙门架是其他施工人员工程完工后,留给新蔡县××××实验学校装修使用的,原告是使用龙门架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都是提供劳务者,***是雇主,当天7点之前***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上两车料。 被告***辩称,当时出事时,其不在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其是在学校干活,找***给楼梯上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也是给别人干活上料的,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经***介绍在新蔡**学校项目干活;2.照片两张,证明该吊盘没有固定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承建商**公司存在管理缺失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3.医院病历二份和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证明原告在**学校施工时受伤,且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院的住院证明书、上蔡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能力;2.***的儿子***在2020年1月3日与被告***通话记录,证明***不是该学校项目的承揽者,在原告受伤当日***不在现场,原告受伤与***无关。 被告新蔡县××××实验学校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学校的主体资格及身份;2.***、***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不存在钢丝绳断裂情形;4.录音摘要及证人,证明案发的事实及经过;5.收条及支付凭据,证明事发后,学校为原告垫资情况。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施工项目是主体,不包括装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5日,新蔡县××××实验学校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蔡县**××实验学校××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主体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消防安装、门窗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完成施工项目后撤离工地。2019年7月24日上午,***在新蔡县**××实验学校××区施工往楼上运沙子过程中随升降机坠落受伤,在河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75665.19元,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8日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21.75元。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原告提供其与***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刘老板,我在工地出了事,在新蔡医院你垫多少钱啊,回头我好给你扣下来”,***回复“一万块钱不要了”,***通过微信于2019年7月24日向***转账3000元,该聊天记录并不显示***雇佣***,虽然***称***刘老板,***向***转账3000元,不能据此认定***雇佣***,且庭审查明,***、***、***三人均按每天的工作量记账后由***与新蔡县××××实验学校结算,***并非受雇于***,而是受雇于新蔡县××××实验学校,***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新蔡县××××实验学校称其学校与***之间是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且从***、***、***三人与新蔡县××××实验学校的结算情况,以及***出事当天***以***的名义向学校申请领取工资款10000元的情况看,***与学校结算的是***、***、***三个人的工资,***也是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故对新蔡县××××实验学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事时,是谁在操作升降机,新蔡县××××实验学校称是***在操作升降机,并提供录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操作的该升降机是由新蔡县××××实验学校提供,供施工人员使用。***雇佣***在新蔡县××××实验学校施工。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实验学校向***垫付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原告***在新蔡县**××实验学校××区施工往楼上运沙子过程中随升降机坠落受伤,新蔡县××××实验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规操作升降机,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蔡县××××实验学校为施工工地提供升降机却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操作,任由施工人员使用,对其提供的升降机疏于监管,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接料过程中,违反规定站在升降机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新蔡县××××实验学校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撤离工地,该施工不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往楼上运送沙子过程中受伤,并非是为被告***运砖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486.94元、营养费为2400(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50×120)元,共计106886.94元。综上,被告新蔡县××××实验学校应赔偿原告***42754.78(106886.94×40%)元,因已垫付60000元,不再支付。被告***、***赔偿原告***42754.78(106886.9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275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新蔡县**双语实验学校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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