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0923民初143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统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保全费95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8.41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