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2民初86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睢县环湖东岸。
法定代表人:肖鹏,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南关。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永春,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邢永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被告邢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旬,被告邢永春承包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具体施工地是睢县河堤乡张伍楼村和博士李村。被告邢永春联系到原告,让原告带人施工作业。2016年9月初,该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工程花费约65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施工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施工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但法律责任。2、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欠本案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永春辩称;本案被告邢永春主体不适格,邢永春是代表民权县绿洲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邢永春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邢永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邢永春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睢县供电公司与邢永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目的:睢县供电公司将2016年农网改造发包给邢永春。3、睢县2015年新增批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台区材料计划单。证明目的: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都是由***等人去领料,施工。4、睢县河堤乡张五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睢县供电局农网改造工程由***等人实际施工,并实际完工并正常使用。5、调查笔录2份。证明目的:睢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由***等人实际施工。
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的,然后又转交给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证明: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拨给了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原告在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领取了2万元的工程款,其中的2万8千元打给了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但是这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
被告邢永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该涉案工程是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承包的,邢永春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施工主体是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邢永春没有得到工程款,工程总造价是4.8万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对证据2由于不是原件,需要与原件核实,即便是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永春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3由于不是原件,需要与原件核实,即便是真实性,领料人和施工人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实际的承包人,如果崔俊领是实际的施工人,崔俊领应作为适格的原告;对证据5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崔俊领是跟着原告去干的活,这也说明与村委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崔俊领对工程的发包也不清楚,也不知实际工程款是多少,崔俊领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张泽栋的质证意见同崔俊领的质证意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原告没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或者邢永春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能支持。被告邢永春的质证意见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对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不知情,如果被告是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应该把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称该争议工程有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竞标成功,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2不能证明承包方是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后转包给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与本案争议没有相连性,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如果提供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中标书,原告愿意将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和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邢永春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邢永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农网改造是国家一项惠民工程,该工程有原告实际施工,被告邢永春提交的合同与该工程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永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邢永春在代表一栏上面签其名字,证明不了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邢永春。证据3是睢县2015年新增批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台区材料计划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领取的材料。证据4、5证明睢县河堤乡张伍楼村和博士李村在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时,原告带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证明不了原告给谁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是谁,工程款由谁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的工程承包方是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是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证明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拨给了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原告在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领取了2万元的工程款,其中的28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被告邢永春提交的证据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该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盖有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的印章,证明该涉案工程是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分包的,邢永春在合同中签名是公司授权,其代表是公司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日,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与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睢县2015年新增批次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总价款48000元。被告邢永春联系到原告,让原告带人施工作业。2016年9月初,该工程施工完成,原告在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领取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本案的被告邢永春是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6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65000元是怎么计算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本人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和工程结算报告。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民权县绿洲劳务公司是施工劳务分包人,邢永春在合同中签名是公司授权,其代表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邢永春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所以邢永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邢永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卢卫涛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