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2民初1796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6896.4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购买电表时,因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玻璃门突然破碎,玻璃碎片伤及原告右膝关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损伤是事实,但原告对其损伤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896.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属于腿部受伤购买轮椅、拐杖系生活所需,且票据上加盖了售货单位的印章,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票据、水费、天然气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龙凤盛世名城小区内,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对于原告是否在睢县华莹宾馆工作的问题,被告申请对睢县华莹宾馆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华蓥时尚酒店工资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中原告提供睢县华莹宾馆证明一份,证明***与华蓥时尚酒店签订的劳务合同丢失。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劳动关系,现宾馆与***重新补签劳务合同,工资单也系本人实际工资。鉴定程序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华蓥时尚酒店工资表》虽然是华莹宾馆在原告受伤后提供,但睢县华莹宾馆并没有否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购买电表,在开启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玻璃门时,因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发生碰撞导致碎裂,玻璃碎片伤及原告右膝关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了医疗费用29786.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德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郭文旭,1954年9月17日出生;母亲邵平兰,195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姐弟二人。原告长子付天佑,2000年7月7日出生;次子付天祥,2004年5月5日出生。2018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9558元;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为194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非法侵害。被告系经营性单位,其提供的场所、设施应当具有安全保障,其下属门市部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设计、建造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进行安全提示,原告到该单位购物,被告下属第五门市部玻璃门破裂导致原告受伤,是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开启玻璃门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打开玻璃门时,使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产生强烈碰撞,玻璃门破裂,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因此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原告自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睢县华莹宾馆员工,其工资收入可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原告子女付天佑、付天祥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422元计算,原告父母郭文旭、邵平兰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付9212元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786.29元、误工费25440.26元(252天×36848元/365天)、护理费7612.19元(94天×2955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94天×80元)、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伤残赔偿金59116元(20年×295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8.95元【(1年+4年)×12719元×10%/2人+(17年+15年)×9212元×10%/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62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0658.69元。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以其应当赔偿原告的70%为宜,计款105461.08元。因原告身体受伤,构成10级伤残,对于请求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461.08元。被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6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 李阳志
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