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4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75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义,被申请人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襄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新证据(2019年6月21日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投诉睢县河南襄源电力工程公司门市部无框玻璃门未经3C认证办理情况的汇报》)证明,该门市部未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规定,将案涉玻璃门及时更换为符合3C标准的安全玻璃门,致使***在去门市部购买商品时,被玻璃门扎伤导致伤残,襄源公司明知案涉玻璃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整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门市部外路面比案涉玻璃门底部高出许多,未留出开门的空间,玻璃门上也未张贴开门的安全提示,襄源公司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全部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打开玻璃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决***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当时是推门进去的,不是拉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襄源公司答辩称:1、襄源公司认可对***的受伤存在相应过错。2、***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拉开玻璃门时,使玻璃门撞到门外水泥台阶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系在案涉玻璃门安装之后生效,本案不应适用。4、襄源公司不是玻璃安装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襄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6896.43元;判令襄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19日,***到襄源公司下属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购买电表,在开启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玻璃门时,因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发生碰撞导致碎裂,玻璃碎片伤及***右膝关节,导致***受伤。***受伤后,在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了医疗费用29786.29元。事故发生后,襄源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审理查明:***父亲郭文旭,1954年9月17日出生;母亲邵平兰,1952年12月1日出生;***姐弟二人。***长子付天佑,2000年7月7日出生;次子付天祥,2004年5月5日出生。2018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9558元;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为194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襄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92461.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负担2000元,襄源公司负担2237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判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45197.61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都应由襄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没有依据。1、玻璃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第六条规定“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事实证明襄源公司没有合法安装使用带有3C标识的安全玻璃门,是导致***受伤的根本原因。2、襄源公司安装使用的玻璃门口外地面比门高出许多,其明知使用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及时整改(如更换安全玻璃门、改造地坪等措施),是导致玻璃门破碎的直接原因。3、襄源公司明知安装使用的玻璃门有缺陷,顾客进门购买商品时易发生安全隐患,未按相关规定在玻璃门把手处张贴开启门的方法及安全提示。因此,不能认定***有任何过错。4、襄源公司违规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玻璃门已有数年,玻璃门损伤应早已存在,是其安全管理人员未仔细检查并发现损伤,未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提供的设施安全,才导致顾客进店购买商品时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扎伤顾客,襄源公司应负全责。5、一审法院采纳襄源公司口头辩称,说是***外拉原因导致玻璃门破碎不公平。按常规进门方式,都是推门而进,不是拉门而进。除非玻璃门把手处注明有拉门的提示,顾客才可能去拉门。但襄源公司门上没有拉门提示,所以其口头辩称不能成为事实。襄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拉门原因使门破碎。6、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按河南省2018-2019年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三)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第二项重伤或残疾的标准执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案件受理费4237元分摊不公平,一审法院既然判定襄源公司承担70%责任,其应当承担2965.9元,而不是2237元。
襄源公司辩称:1、襄源公司不否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比例适当。2、***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其向外拉动玻璃门撞到水泥台阶导致玻璃门破裂。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4、***提到案件受理费按30%、70%进行承担,是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的错误理解。案件受理费是法院根据案情的裁决,而不是按照比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事故无证据证明系***到襄源公司经营场所消费时因玻璃门自行破裂等应完全归责于襄源公司的原因引起,玻璃门的质量及是否适宜安装问题亦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或安全监管部门证明不适宜安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消费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案情实际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其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范围,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5000元以下酌定,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适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投诉睢县河南襄源电力工程公司门市部无框玻璃门未经3C认证办理情况的汇报。证明襄源公司下属门市部的门玻璃未经3C认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襄源公司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襄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可以证明门市部在安装玻璃时该强制性规定尚未生效,不受该规定的约束。
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其损害自身是否有过错,能否据此减轻襄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再审庭审中,***称其进入襄源公司下属门市部是推门进去的,由于玻璃门原来就有破损,导致玻璃门碎裂,不是原审认定的拉门导致玻璃门与门外地坪相撞导致玻璃破裂。但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是因其外拉玻璃门与门外地坪相撞导致玻璃门碎裂,因此,***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前,裏源公司为防止雨水进入房内而对门外地坪进行改造抬高,致使门外地坪高于玻璃门的下沿,玻璃门只能向内打开,如果向外拉门,存在与门外地坪相撞的风险,裏源公司对此未在玻璃门上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襄源公司下属的门市部作为进行商业经营的公共场所,应当排查安全隐患,保障进入场所人员的安全,但襄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顾客对商店设施未必熟悉,在玻璃门上未标明“推”、“拉”等提示标志时,***到商店购买商品,其有理由相信推、拉门均属于可以正常打开玻璃门的方式,其向外拉门以便进入商店购物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行为,襄源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7658.69元(150658.69元+5000元-18000元)。原审判决***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4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137658.69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237元,二审诉讼费930元,共计5167元,由被申请人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彦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龚延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