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原判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45197.61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没有依据。一、玻璃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第六条规定“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安装使用带有3C标识的安全玻璃门,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二、被上诉人安装使用的玻璃门口外地面比门高出许多,其明知使用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及时整改(如更换安全玻璃门、改造地坪等措施),是导致玻璃门破碎的直接原因。三、被上诉人明知安装使用的玻璃门有缺陷,顾客进门购买商品时易发生安全隐患,未按相关规定在玻璃门把手处张贴开启门的方法及安全提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有任何过错。四、被上诉人违规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玻璃门已有数年,玻璃门损伤应早已存在,是其安全管理人员未仔细检查并发现损伤,未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提供的设施安全,才导致顾客进店购买商品时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扎伤顾客,被上诉人应负全责。五、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说是上诉人外拉原因导致玻璃门破碎不公平。1、按常规进门方式,都是推门而进,不是拉门而进。除非玻璃门把手处注明有拉门的提示,顾客才可能去拉门。但被上诉人门上没有拉门提示,所以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不能成为事实。2、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拉门原因使门破碎。六、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按河南省2018-2019年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三)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第二项重伤或残疾的标准执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案件受理费4237元分摊不公平,一审法院既然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其应当承担2965.9元,而不是2237元。
襄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否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比例适当。二、上诉人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其向外拉动玻璃门撞到水泥台阶导致玻璃门破裂。三、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四、上诉人提到案件受理费按30%、70%进行承担,是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的错误理解,案件受理费是法院根据案情的裁决,而不是按照比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襄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689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到襄源公司下属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购买电表,在开启睢县供电局电器电料第五门市部玻璃门时,因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发生碰撞导致碎裂,玻璃碎片伤及***右膝关节,导致***受伤。***受伤后,在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了医疗费用29786.29元。事故发生后,襄源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父亲郭文旭,1954年9月17日出生;母亲邵平兰,1952年12月1日出生;***姐弟二人。***长子付天佑,2000年7月7日出生;次子付天祥,2004年5月5日出生。2018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9558元;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为194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非法侵害。襄源公司系经营性单位,其提供的场所、设施应当具有安全保障,其下属门市部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设计、建造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进行安全提示,***到该单位购物,襄源公司下属第五门市部玻璃门破裂导致***受伤,是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对***的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开启玻璃门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打开玻璃门时,使玻璃门与门外水泥地坪产生强烈碰撞,玻璃门破裂,导致其自身受伤,因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自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系睢县华莹宾馆员工,其工资收入可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子女付天佑、付天祥与其共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422元计算,***父母郭文旭、邵平兰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付9212元计算。***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786.29元、误工费25440.26元(252天×36848元/365天)、护理费7612.19元(94天×2955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94天×80元)、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残疾赔偿金59116元(20年×29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8.95元[(1年+4年)×12719元×10%/2人+(17年+15年)×9212元×10%/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62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0658.69元。襄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以其应当赔偿***的70%为宜,计款105461.08元。因***身体受伤,构成10级伤残,对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以赔偿5000元为宜。襄源公司共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461.08元。襄源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6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襄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事故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消费时因玻璃门自行破裂等应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引起,玻璃门的质量及是否适宜安装问题亦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或安全监管部门证明不适宜安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消费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案情实际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其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范围,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上诉人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5000元以下酌定,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适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