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21民初2107号

原告: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方里镇福鑫社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守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运城永济市中山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住所: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

负责人:刘亚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喜化工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喜临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祥光电力公司诉称:2017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热电联产及系统优化改造项目锅炉本体及管道设备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热电联产及系统优化改造项目锅炉本体及管道设备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临猗县,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投产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3338153.81元,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8153.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8153.81元,欠付利息100414.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7月25日);2020年7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488153.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已经明确发生纠纷应由永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签订《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热电联产及系统优化改造项目锅炉本体及管道设备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永济市,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永济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永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丰喜化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永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飞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