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937号
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0112129G。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方里镇福鑫社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7440564H。
法定代表人:田守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强,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公司)、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陆文煜和被告祥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岚、张智体、被告王建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祥光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逾期利息以8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建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4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被告祥光公司为处理其公司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工人伤亡赔偿”事宜,被告祥光公司授权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汇至账号为×××86,账户名为秦娜,开户行为锦州银行金凌支行的账户;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祥光公司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将用保险理赔款偿还借款,被告王建强也在该借条中表明对该笔8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还约定了案件管辖和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承担。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870000元借款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全额转至被告祥光公司所给的账户(即账号为×××86,账户名为秦娜,开户行为锦州银行金凌支行的账户)。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祥光公司还款,被告祥光公司却迟迟拖延不予归还,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自己出借款项的行为是为了帮助被告祥光公司渡过难关,但被告祥光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祥光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建强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光公司辩称:1.祥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授权王建强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我司特授权”不属实,在整个施工中祥光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授权借款,是原告要求王建强加盖祥光公司印章;2.在借条形成时间段,祥光公司账户有充足流动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祥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3.工亡赔偿是否应当由祥光公司进行赔偿不确定,所以祥光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具可能性;4.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的祥光公司的印章和祥光公司向被告王建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文件不一致,所以借条上被告祥光公司没有盖章,该印章并不是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
被告王建强辩称:当时借条是原告公司打印好拿给我的,因为着急赔偿工亡家属解决问题,所以没有详细看,这笔借款我认可,但是关于借款这件事祥光公司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祥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印鉴样本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王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祥光公司的主体和资质信息;(3)王建强的身份信息;(4)同兴公司收到祥光公司提供的被告方上述材料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5)祥光公司授权王建强全权负责中信锦州金属股份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安装工程,包括签订合同、开工和竣工验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王建强在履行合同中的签字和确认行为均是祥光公司的行为,由祥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案涉借条上有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有被告王建强的签字,两被告对该借款是知晓且予以认可的,借款人为被告祥光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王建强,该笔借款于2021年9月24日已经向被告祥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汇款,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已经完成。
3.原告与祥光公司签订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现场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及附件、发票和银行汇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决算总表等。证明:(1)原告与祥光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合同;(2)2022年6月1日祥光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分二次向祥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73440元,另王建强借支20000元,罚款1700元;(3)原告与祥光公司办理决算,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祥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决算总表上签名。
4.工亡补偿协议书、原告与祥光公司的协议书、意外伤害保险单、借条借款账号变更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因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被告方为了尽快处理事故,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3800元,该费用根据借条约定,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6.保全费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原告因为本案诉讼花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金额2850元。
被告祥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面加盖的印章有异议,除了印鉴样本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之外所加盖的印章都不是被告祥光公司印章,也不是被告出具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内容是真实的,但上面加盖的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与授权委托书、印鉴样本承诺书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肉眼可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是被告王建强代表被告祥光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没有授权加盖印章,授权的内容是处理本项目开工到竣工验收的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并没有涉及借款的相关项目,所以结合授权委托书及合同,借款并不是工程施工内容,原告证明目的与证据1不相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印章,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印章,我公司不知情,所以转账也不是得到祥光公司的委托,转账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3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且肉眼可辨明显不符;对发票和银行汇款、电子承兑及决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祥光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了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祥光公司认可被告王建强在借款时是得到被告祥光公司的授权,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和被告祥光公司之间因为工程产生了业务关系,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之外,被告祥光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王建强借款,且被告王建强签字的借款协议也没有得到被告祥光公司的追认,所以原告所举的证据3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对证据4中原告与被告祥光公司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不是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和借条印章一致,不是被告祥光公司加盖,对被告祥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祥光公司所收到的款项标明是工程款,对被告祥光公司来说,原告支付的该400000是工程付款;对意外伤害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亡补偿协议及借款账号变更函、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祥光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不质证。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诉讼费、律师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建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都没有异议,都是我弄的,除了被告祥光公司认可加盖的印章外,其他加盖的印章是我私刻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祥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亡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签订人是被告王建强与秦娜,该协议书赔偿义务人并不是被告祥光公司,所以被告祥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前提。
2.被告祥光公司与被告王建强签订的协议,这份协议是在本案立案后,被告王建强为向原告还款,与被告祥光公司借款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借款是被告王建强个人借款,并不是被告祥光公司借款,所以该借款的借款人不是被告祥光公司而是被告王建强个人。
3.祥光公司财务在银行的于2021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的账户余额,证明被告祥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综上证据,被告祥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前提条件,也没有委托被告王建强借款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祥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祥光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系被告王建强与秦娜签订,并不能反驳借款的实际发生,与被告祥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祥光公司在借条上明确加盖印章视为对借款的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仅有被告王建强个人签字,没有被告祥光公司加盖印章,即使有加盖印章我们认为该份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签订,是一种转移债务行为,这种行为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不能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祥光公司账户有多少存款并不影响其向外借款,一个公司的运营是需要足够流动资金的,其账户上当时存在的款项可能有其他用途,并不能用来理赔案涉的赔偿款,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没关系。
二次庭审中,原告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被告祥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涉及内容上看,表面上与本案双方借款没有关联,但实际本案借款是因为被告方需要处理在涉案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这起工亡事故,需要及时处理才产生借款的事实,说明被告王建强即使是个人与受害方签订协议,也是代表被告祥光公司,这个依据来源于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为了将被告祥光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予以排除而在立案后签订的协议,这份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且我们怀疑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因为本案的借款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祥光公司不但知道工亡事故且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强的个人行为代表被告祥光公司,所以被告祥光公司基于被告王建强是被告祥光公司的被授权方的地位的弱势,才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这份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3,被告祥光公司公司账户有没有存款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该份证据无法对抗借款事实的发生。
被告王建强质证意见:对被告祥光公司所举证据,认为都属实,没异议。
被告王建强未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将根据加盖了被告祥光公司印章的案涉借条,被告祥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等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祥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委托王建强为贵司建设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我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代表我司全权履行处理本项目自开工至竣工验收的所有手续,在此过程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该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行为均视为我司行为,我公司承担该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开工至竣工验收终止等。
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一份“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现场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被告祥光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一起工人工亡事故,为处理“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工人伤亡赔偿”事宜,2021年9月23日,由原告方魏某某拟定“借条”一份,交给被告王建强,庭审中,被告王建强陈述我在中信锦州大楼当场按手印、加盖印章交给魏某某带回,原告方魏某某陈述印章是怎么盖的我不知情。该“借条”上载明:为处理我公司(即借款人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工人伤亡赔偿”事宜,我司特授权王建强(身份证号码41072819********)作为我司代理人办理向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借款事宜。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我司承诺用保险理赔款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我司补足。同时我司委托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账号:×××86,账户名:秦娜,开户行:锦州银行金凌支行);我司承诺自贵司将款项支付至约定账户后,视为我方已收到上述款项。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和出借人因本次借款事宜发生任何纠纷由出借人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借条所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被实际接受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借款人: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强。2021年9月23日,本人王建强对借款人此次借款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9月24日,借款人祥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向原告提交“借款账号变更函”,将“借条”中指定的账号等变更为62220307080********。同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秦娜、变更后的账号上汇款87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现场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中,被告祥光公司作为乙方加盖了印章,被告王建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此后,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印章作为乙方即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在中信锦州12#窑脱硝项目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现场签证约定、付款约定、工程建设质量考核项目清单、安全管理协议等材料上加盖;在被告祥光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代表张红岚签字确认的“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决算总表”上加盖此印章;在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的为处理被告祥光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工亡事故,双方达成由原告向被告祥光公司预付400000元工程款作为被告祥光公司支付工亡家属赔偿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祥光公司的账户汇款400000元,随后被告祥光公司将该笔400000元款项直接汇给工亡家属。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2021〕37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9.1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一般事故调查报告、锦州市应急管理局(锦)应急告〔202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9.1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有:﹙1﹚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12#窑烟气治理项目现场制作安装分包合同”;﹙2﹚被告王建强是被告祥光公司为该分包项目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锦州市应急管理局(锦)应急告〔202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被告祥光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加盖了被告祥光公司印章的案涉借条,被告祥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1.从被告祥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9.1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上看,被告王建强是被告祥光公司委托其为分包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被告祥光公司为该分包项目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2.被告王建强在履行被告祥光公司分包合同项目事务的过程中,多次使用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在包括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2#窑烟气治理项目现场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中信锦州12#窑脱硝项目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现场签证约定、付款约定、工程建设质量考核项目清单、安全管理协议等材料上加盖;在被告祥光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代表张红岚签字确认的“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决算总表”上加盖;在为处理工人工亡事故而达成由原告向被告祥光公司预付400000元工程款作为被告祥光公司支付工亡家属赔偿款的协议书上加盖;被告王建强在上述分包合同、安装决算总表等材料上加盖此印章,都为双方认可并履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9.1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亦采纳了加盖此印章的分包合同等材料。3.从案涉借款的使用用途上看,原告向案涉借条上指定的账户汇款870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祥光公司项目部发生的“9.18”高处坠落事故造成的工亡家属赔偿。
上述事实表明,即使被告王建强在庭审中自认加盖在案涉借条上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制的,亦足以使原告对被告王建强在案涉借条上加盖此印章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形成合理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祥光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王建强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祥光公司的印章、被告祥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祥光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建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8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7%计算)。
二、被告王建强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43800元。
四、驳回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飞
人民陪审员 孙其平
人民陪审员 施 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齐花